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清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清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壹綑、高壓水管壹綑及高壓水槍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官清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罪係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確有特別惡性,其於前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認被告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損害尚未彌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現退休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其離婚、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電纜1綑、高壓水管1綑及高壓水槍1支均係被告所竊得之
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6號被告官清南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清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12日5時4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學府街與學府街3巷路口前,趁 林志雄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林志雄所有置放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斗上之電纜1綑、高壓水管1綑及高壓水槍1支等物後,以上開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二、案經林志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清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雄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檢察官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奕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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