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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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49號聲請人即被告萬金海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 律師
魏上青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萬金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579萬9000元,該款項與本案無任何關連性,係聲請人之積蓄,供家中生活開銷及子女繳納學費所用,若扣押對聲請人維持生計有嚴重影響,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扣押現金579萬9000元,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7966號、第1583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審理,有起訴書附卷可參。觀諸檢察官起訴書認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高達91萬元,且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2塊之純質淨重達532.41公克,金額、數量甚高,而上開扣案現金579萬9000元,尚待釐清其性質與取得來源,以及未來有無因犯罪所得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應宣告沒收之可能性,自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而認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不宜在審理程序未終結前逕予發還。從而,為日後審判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當有留存前開扣案現金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現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方星淵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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