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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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家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 歐黃金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上訴人 郭彩鳳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
王叡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訴外人 歐春源 為夫妻,惟歐春源多年前即與被上訴
人在外共同生活,棄上訴人於不顧,上訴人迫於無奈,乃對歐春源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98年9月11日以98年度家訴字第29號判決,命歐春源應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扶養費確定在案。然而,歐春源於上揭給付扶養費事件中提出離婚反訴,並於上揭訴訟中,於97年12月19日將變賣繼承所得土地變賣所得之50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嗣上揭判決確定後,又為意圖減少其婚後財產,於98年11月4日自臺灣銀行 楠梓 分行提領公教人員優惠存款220萬元,並於同日將20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歐春源於99年1月17日死亡,上訴人於辦理遺產事宜時始知悉上情。
㈡上訴人無婚後財產,在歐春源死亡前,上訴人每月生活費皆
賴歐春源及子女 歐柔慧 、 歐柳銘 共同負擔。歐春源之婚後財產為:1.橋頭鄉農會35萬1212元、2.臺灣銀行楠梓分行418,
305元、3.歐春源於98年11月4日贈與200萬元予被上訴人,由於歐春源於97年12月19日已將變賣祖產所得之現金贈與
500萬元予被上訴人,應已履行對被上訴人數十年來同居之道德義務,故98年11月4日所贈與被上訴人之200萬元,應依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計算為歐春源之婚後財產。從而,歐春源之婚後財產應為2,769,517元(351,21
2元+418,305元+2,000,000元),惟因其故意隱匿之結果,死亡時僅存數十萬元,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
2項之規定,向受領200萬元贈與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訴人應受分配之不足額。
㈢歐春源生前每月享有48,000元之優惠存款利息所得,存摺內
尚有甚多存款,故其生前之生活及醫療開銷顯能自給自足,毋須被上訴人供應。又歐春源之存款帳戶在其死亡前3個月有高達200多萬元之提領,至死亡翌日還有提款,足證被上訴人所稱歐春源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均係自歐春源存款中提領來支應。詳述如下:橋頭鄉農會98年10月21日提領53萬元,98年12月16日提領30萬元,99年1月5日提領35萬元,99年1月18日提領35萬元,臺灣銀行楠梓分行98年11月23日提領20萬元,98年12月28日提領30萬元。歐春源在99年1月17日死亡,實際上早已昏迷1個多月,顯然是被上訴人作主來提領,是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為不可採。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於原審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4,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歐春源於97年10月7日將其繼承之土地出售得款1,100萬元
,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標的,不包括因繼承土地之變價,而歐春源贈與被上訴人之款項總額為700萬元,其中
500萬元乃源自繼承土地交易所得,另外200萬元則匯自歐春源臺灣銀行楠梓分行812622號帳戶,故歐春源贈與被上訴人之款項,數額尚在其出售繼承土地之1,100萬元價額內。
㈡若認歐春源贈與被上訴人之200萬元屬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惟:
1.被上訴人與歐春源固無婚姻關係,但二人係事實上夫妻,共組家庭並扶養二人所生子女 歐姿瑤 、 歐姿緣 已逾30年,且被上訴人並曾照顧上訴人所生子女多年,依據上述被上訴人與歐春源之同居事實及共同經營家庭之情形,應由法律評價歐春源名下之剩餘財產之分配數額。
2.歐春源感念被上訴人沒名沒份與其同居30餘載,並擔心被上訴人沒有收入且要照顧有先天疾病之子女歐姿瑤,故應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
3.另在上揭給付扶養費事件中,歐春源曾抗辯其幫其子歐柳銘支付400萬元以購買房屋不動產;且兩次贈與中亦分別給付50萬元及100萬元,合計150萬元予上訴人之子歐柳銘。足認歐春源無故意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數額。
㈢再者,歐春源罹患直腸惡性腫瘤,於98年2月12日進行手術
,每月除須支出1萬餘元之導便費,自98年12月起因病情惡化故支付醫療費用327,104元、加護病房34,151元、雜項支出265,141元和99年1月17日死亡之喪葬費支出517,999元,合計共1,144,395元,上開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支出,故被上訴人以其為歐春源之上開支出,為抵銷抗辯。至歐春源之橋頭鄉農會帳戶於98年10月21日、同年12月16日之現金提領係為支付歐春源生前所開立用以支付購買執行獸醫業務之針劑費用;橋頭鄉農會99年1月5日、同年1月18日及臺灣銀行98年12月28日之歐春源帳戶現金提領均為上訴人之子歐柳銘所為,臺灣銀行98年11月23日提領20萬元則係為支付贈與稅之現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部分敗訴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膳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於原審請求超過100萬元之敗訴部分,已不再聲明不服,故該部分已確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訴外人歐春源為夫妻,育有子女 歐柳鋒 、歐柳銘、
歐柔慧及 歐幸蓉 。惟歐春源婚後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並另育有子女歐姿瑤、歐姿緣。上訴人對歐春源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經高雄地院於98年9月11日以98年度家訴字第29號判決,命歐春源應按月給付上訴人6,000元之扶養費確定在案,另歐春源於該案中提起離婚反訴,則為高雄地院判決敗訴,並均於98年10月12日判決確定。
㈡歐春源於97年9月10日將其繼承所得之岡山段白米段000-00
00地號土地出售予 尤景生 ,得款1,100萬元,並於同年10月
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歐春源於97年12月19日將上開出售土地所得之現金贈與500萬元予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0日,歐春源分別贈與現金50萬元、30萬元、30萬元予其子女歐柳銘、歐姿瑤、歐姿緣。
㈢歐春源於98年1月16日自其橋頭鄉農會帳戶匯款100萬元至
歐柳銘橋頭郵局帳戶,以此贈與歐柳銘100萬元;復於同年11月4日自其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帳戶中提領220萬元,於同日將200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以此贈與被上訴人200萬元,並於98年9月30日匯款120萬元至歐姿緣設於高雄銀行市府分行之帳戶,以此贈與歐姿緣120萬元。
㈣歐春源於99年1月17日死亡。上訴人於歐春源死亡時無現存
之婚後財產。歐春源於死亡時無負債,兩造均同意歐春源現存之婚後財產計有:1.橋頭鄉農會帳戶現金存款351,212元、2.臺灣銀行楠梓分行現金存款418,305元。至歐春源尚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歐春源繼承所得。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歐春源生前於98年11月4日所贈與被上訴人之200萬元,是
否屬於婚後財產?㈡上開200萬元若屬歐春源之婚後財產,是否構成民法第1030
條之3第1、2項所定應列入歐春源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㈢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歐春源生前於98年11月4日贈與被上訴人之200萬元,是否
屬於婚後財產?⒈本件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歐春源於99年1月17日死亡,上
訴人與歐春源於91年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後均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有關其二人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益。
⒉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依此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本件上訴人與歐春源為夫妻,歐春源已於99年1月17日死亡,即謂上訴人與歐春源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又上訴人於該時之婚後財產為0元,歐春源之銀行帳戶內尚有351,212元、418,305元,為兩造所不爭,縱不計其他繼承人受贈之財產是否應列入歐春源現存之婚後財產內,僅自歐春源生前所贈與被上訴人之200萬元計入歐春源現存之婚後財產,則上訴人已得請求剩餘財產1,384,759元(計算式:【351,212元+418,305+2,000,000】÷2=1,384,758.
5四捨五入),然而歐春源之上開帳戶現金餘額不足清償,故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請求不足額之利益,先予敘明。
⒊然查,歐春源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於97年9月10日出售其繼
承所得之岡山段白米段0000-0000地號土地,歐春源按其持分至少得款1100萬元,於97年10月9日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金3,856,583元、9,091,028元分別於97年9月11日、97年10月24日經人匯入歐春源設於橋頭鄉農會之帳戶,歐春源則於同年12月19日自上開橋頭鄉農會帳戶以存單方式贈與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開500萬元之贈與應屬歐春源以其繼承所得之財產變賣所得而來,不列入歐春源之婚後財產,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定。惟歐春源另於98年11月4日自其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中提領
220萬元,於同日將200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以此贈與2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200萬元亦屬於歐春源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之範圍,屬於歐春源繼承所得財產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200萬元與歐春源變賣土地所得間之關聯,尚難認歐春源贈與200萬元,亦為處分繼承所得財產。是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歐春源於取得土地價金1年後,以非屬土地價金存放之帳戶贈與被上訴人現金之行為與其土地買賣間之關聯,則上訴人主張200萬元既存放於歐春源位於臺灣銀行之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帳戶內,則自該帳戶內所為轉帳贈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應屬於歐春源婚後存款之財產處分行為,亦與常理相符,自足採認。
㈡上開200萬元,是否構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2項所定
應列入對於歐春源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為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曾於97年12月3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
請求歐春源依民法第1116條之1之規定給付扶養費,歐春源於97年12月17日收受調解通知書,於98年1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並於該案審理中並提起反訴請求與上訴人離婚,嗣經該院於98年9月11日判決歐春源應自97年12月1日,至雙方任一方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上訴人6,000元,並駁回歐春源之離婚反訴,歐春源於98年9月18日收受判決書,該判決嗣於98年10月12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院98年家訴字第29號卷查明無誤,並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㈠第3至7頁)而歐春源係於97年12月19日將出售祖產所得之現金50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適在收受上開調解通知書後二日,於98年11月4日自其台灣銀行之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帳戶內領取
20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適在上開給付扶養費等案件判決確定後未久,又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載「歐春源於98年1月2日門診,因先前之直腸癌有惡化情形,建議手術治療。...於98年10月22日門診予以癌症疼痛控制、治療,並於98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11日4次住院接受靜脈注射化學治療,痛況仍無法改善,於98年12月15日因直腸癌合併二側肺轉移併發呼吸衰竭,入住內科加護病房,...病情反覆變化不穩定,最後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於99年1月17日病危,辦理自動出院」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09頁),而於99年1月17日即病危辦理動出院之同日死亡,基此,可見歐春源於98年11月4日贈與被上訴人200萬元時,距離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判決確定後未久,且當時已因其所罹之直腸癌惡化住院接受靜脈注射化學治療病況仍無法改善,未久即死亡,另其於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中所提之離婚反訴亦遭駁回確定,故上訴人主張,歐春源於98年11月4日贈與被上訴人200萬元有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照顧歐春源多年,歐春源贈與該200萬元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云云,惟查,歐春源於97年12月19日已贈與被上訴人500萬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其贈與被上訴人200萬元適在上開給付扶養費及離婚反訴事件確定後且在其所罹直腸癌惡化之際,故此20
0萬元之贈應認有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取。從而,依前開說明,此200萬元應追加計算,視為歐春源現存之婚後財產,列入歐春源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⒊次查,歐春源死亡時,縱不計入此200萬元,歐春源之積
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先就此200萬元剩餘財產予以平均分配,茲此200萬元,已由歐春源贈與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
3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100萬元,自屬正當。
㈢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經查,上訴人主張,歐春源於高雄縣橋頭鄉農會於98年10月21日、98年12月16日、99年1月5日、99年1月18日分別被提領53萬元、30萬元、35萬元、35萬元,於台灣銀行楠梓分行之帳戶於98年11月23日、98年12月28日分別被提領20萬元、30萬元,歐春源死亡前已重病,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作主提領等情,有橋頭鄉農會函(一審卷㈠第68至70頁、一審卷㈡第9至11頁)、台灣銀行楠梓分行函(一審卷㈡第12、13頁)在卷可憑,且據證人 歐柳銘證 稱,伊受被上訴人之託,於98年12月28日自歐春源於台灣銀行楠梓分行之帳戶領出30萬元,於99年1月5日、99年1月18日,分期自歐春源於橋頭鄉農會之帳戶領出35萬元、35萬元,伊是去被上訴人處拿印章及存摺去提領,領完後把錢及存摺、印章都交給被上訴人第一、二次係因伊父歐春源住加護病房,被上訴人說可能會用到錢,第三次係在伊父死亡之翌日,被上訴人說辦理喪事要用錢。而叫伊去領,嗣被上訴人女兒有與藥廠結算給付藥廠聯華30,550元、輝瑞78,142元、大豐17,000元、 時茂 4,
470元,故伊有寫一審卷㈡第23頁之字條等語,被上訴人對於前述歐春源帳戶有於上述之日期領出該等款項,並不爭執,是可見上開自歐春源帳戶領出之款項均係依被上訴人之意思領出,除其中部分支出歐春源因執行獸醫業務欠藥廠之藥劑費用130,162元(30,550+78,142+17,000+4,470=130,162)外,尚有餘額899,839元,上訴人主張,歐春源之醫療費及喪葬費係自歐春源存款中提領支應,並非以被上訴人之款項所支付等語,應屬可信,故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未察,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