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0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92年11月13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敦化南路、信義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進,而當時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可注意之情形,詎其無視該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仍貿然左轉,適原審另一原告 莊沛謙 騎乘BPZ-990號重型機車,搭載伊沿敦化南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亦駛至該路口,因突見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違規左轉致閃煞不及,兩車在該路口內發生碰撞,莊沛謙及 伊均 人車倒地,伊受有右大腿深部撕裂併右四頭肌部分斷裂導致右膝攣縮及輕度肌肉萎縮之傷害,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3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以參佰元折算1日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870,980元(包含2.5個月之減少工作收入82,500元、住院醫療費用5,450元、復建費用5,460元、購買柺杖500元、購買其他醫療用品8,755元、受傷期間之計程車資8,315元、看護費6萬元、美容手術費20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莊沛謙3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均自9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原審另一原告莊沛謙10萬元、被上訴人570,980元,並均自9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莊沛謙及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聲請定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二、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應給付另一原告莊沛謙本息部分、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減少工作收入之請求,須衡量其所受傷害程度及所需復原期間,上訴人僅願補償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復健期間總計1個月之工作薪資損失。㈡看護費係以傷者因受傷造成日常生活起居行動不便,需有專職人員24小時照顧為依據,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上訴人僅願給付1個月,即每日1,000元,共計3萬元之看護費。㈢被上訴人自車禍事故發生至今已2年餘,並未進行美容手術,上訴人認應以被上訴人實際整型後之醫療費用為賠償標準。㈣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僅為右大腿深部撕裂併右四頭肌部分斷裂,原審判決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仍屬過高等語抗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0,98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2年11月13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敦化南路、信義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仍貿然左轉,適原審另一原告莊沛謙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被上訴人,沿敦化南路由南往北慢車道行駛亦駛至該路口,因突見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違規左轉駛近閃煞不及,兩車在該路口內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倒地,其中莊沛謙受有多處擦傷、鈍挫傷,被上訴人受有右大腿深部撕裂併右四頭肌部分斷裂導致右膝攣縮及輕度肌肉萎縮之傷害。上訴人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莊沛謙及被上訴人身體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3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原審附民卷第10-12、49-50頁)。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及被上訴人因而支出:住院醫療費用5,450元(自負額)、復建費用5,460元、購買柺杖500元、購買其他醫療用品8,755元等項(合計20,165元),及計程車資8,315元等項費用,被上訴人已提出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清華中醫診所、統一發票、計程車專用收據多紙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5-37頁),上訴人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原審訴字卷第18頁)。
四、就上訴部分,本件重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工作收入減少82,500元、看護費6萬元、整型費15萬元及慰撫金25萬元等部分,有無理由?茲詳予審酌如下:
㈠工作收入減少82,500元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自91年6月3日起,任職於開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部秘書一職,其於92年11月13日發生本件車禍,自該日起至93年2月29日止,因受傷無法上班而辦理留職停薪,留職停薪前每月之薪資為31,200元,有開樸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25日之函覆可參(原審訴字卷第43頁)。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之休養期間,惟經本院函詢國泰綜合醫院據覆:「病人甲○○因車禍併右大腿深部巨大撕裂傷,手術後至少需三個月才可從事文書工作(業務秘書)」等語明確,有該醫院95年5月26日(九五)管歷字第627號函可稽(本院卷第54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車禍發生後二個半月之工作收入損失,自屬有據,即以每月31,200元計算,合計82,500元(31,200x2.5=82,500),洵屬有據。上訴人之指摘,委無可採。
㈡看護費6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由其母 張淑珍 專責照料,而其母取得護士證書,形如特別看護,爰請求上訴人賠償1個月之看護費用6萬元等語,並提出張淑珍之護士證書為證(原審附民卷第35頁);上訴人則表示僅願給付3萬元云云。斟酌國泰綜合醫院函覆:「病患甲○○92年11月13日由本院急診入院手術後,於92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7天,住院期間與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照顧」綦詳,有該醫院94年9月2日(九四)管歷字第1021號函足憑(原審訴字卷第51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確有請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有其依據。被上訴人雖由其母張淑珍看護,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尚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而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均為相同見解可供參考)。且被上訴人受有右大腿深部撕裂併右四頭肌部分斷裂,導致右膝攣縮及輕度肌肉萎縮之傷害,受傷不輕,有相片在卷可參(原審附民卷第39-42頁),其母看護勢必付出相當之心力,應認被上訴人之母看護費應與職業看護有相當之金錢評價,始符公允,是被上訴人參照一般醫院之看護收費標準以1天2,000元計算,核無不合。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每日按2,000元計算1個月,共計6萬元之看護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整形費15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右大腿深部撕裂併右四頭肌部分斷裂之傷勢,術後疤痕肥厚,其自國泰醫院出院後仍3個月回診一次,迨至95年3月30日最近一次門診,右大腿之疤痕仍明顯,輕度大腿萎縮,依年輕女性的不平整開放性傷口、疤痕,應有整形手術之必要,手術費用大約15萬元,此有國泰綜合醫院95年5月26日(九五)管歷字第627號函、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54頁,原審訴字卷第70頁),足認:被上訴人將來就此項整形費用,核係必要且必然支出者,屬民法第193條所定「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上訴人雖抗辯:須以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其右大腿之疤痕確有為整形手術,並預估將來有花費15萬元之必要,既經醫師評估明確,自不得因被上訴人現在因故尚未支出即謂其不得請求,故上訴人上開辯解,尚無足取。
㈣慰撫金25萬元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因而受有右大腿深部撕裂併右四頭
肌部分斷裂之傷害,手術後併右大腿攣縮無力併左右不協調;至本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最近一次95年3月30日門診時,仍有右膝長期疼痛之後遺症,並右大腿之疤痕明顯,輕度大腿萎縮,日後尚須進行整形手術等情,有卷附國泰綜合醫院94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95年5月26日(九五)管歷字第627號函在卷(原審訴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54頁)。可見: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留之後遺症,對其生理有相當不便,對其心理及人生亦影響不輕,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出生於00年0月00日,發生本件車禍時僅有26
歲,正值花樣年華,銘傳大學大眾傳播學系畢業,自91年6月3日起任職於開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部秘書,每月薪資31,200元,另尚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共計26,460元,別無其他不動產,此有畢業證明書、開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原審訴字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38-51頁)。
⒉上訴人出生於00年0月00日,肇事時為30餘歲之青年,
高中畢業,任職導遊,於88、89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483,150元、219,600元,尚有妻子及三子待扶養,名下有一部汽車,別無其他不動產,業據其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本院卷第23、27-37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資力,上訴人駕車行經台北市○○○道卻未遵守號誌行進,駕駛態度輕忽,迄今仍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不輕等一切因素,因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為25萬元,相當妥適,並無上訴人指摘之慰撫金過高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於570,980元(20,165+8,315+82,500+60,000+150,000+250,000=570,980),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應駁回。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