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4688號
原 告 周秀嫆
被 告 黃志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書狀依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等,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黃志宏之真
實年籍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等資料,而同案追加被告 李秀玉 既
已否認原告所指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內有該名
黃志宏之租客居住,以致本件尚屬無法特定此被告當事人究
為何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2
周內補正查報被告黃志宏之真實姓名及其住居所,併提出被
告黃志宏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有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頁),是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且於110年2月24日已確認伊無法再行補正該等事項(見
本院卷第16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已逾期迄未能補
正被告當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書狀應記載事項,則伊對被
告黃志宏所提本件訴訟,當屬起訴不合程式,依上開規定,
自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