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陳明智 相對人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秋敬 相對人 陳元隆 相對人 陳綺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02年度存字第200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14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0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313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非訟中心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