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3號聲請人 方玉清 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 法扶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戴振文
蔡興諺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對人 葉芯羽
方羿雯 方薇禎 李美娟 (即 方金城 之繼承人)
方彥霖 (即方金城之繼承人)
方宥云 (即方金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方玉清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腰部曾經斷裂開刀,無法長時間工作,且年紀已大,因此自民國106年5月於債務人之姊妹所經營之冠發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冠發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日工作5至6小時,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28,000元,因冠發公司經營每況愈下,於111年4月起未再提供債務人摺紙之臨時工工作。是債務人現無業,與父母同住,每月支出7,675元,又債務人之母親訴外人 江秋蘭 腦中風,需專人照顧,債務人與其父親輪流照顧江秋蘭,債務人即未再支出看護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而債務人已於清算時清償335,211元,債務人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為597,41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256,200元後,為335,211元,是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方玉清前於109年8月24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轉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0號裁定自109年11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1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335,211元分配予各債權人並向本院提出分配報告後,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11年5月2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3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四、又本院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之情事,即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本院先於111年8月5日以新北院賢民立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3號函,分別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復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2年2月23日到院陳述意見,僅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述意見,其餘債權人則未到庭,債權人並以書狀表示意見如下(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101頁):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法
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表示意見)。
㈢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依法裁定等語。
㈣李美娟(即方金城之繼承人):李美娟、方彥霖、方宥云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葉芯羽、方彥霖(即方金
城之繼承人)、方宥云(即方金城之繼承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方羿雯、方薇禎:(未具狀表示意見)。
五、經查: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又依同條例第101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且依同條例第136條規定,為迅速有效調查債務人有無免責或不免責事由,以及有無裁量免責時應審酌之事項,並確保清算程序之公正,債務人負有協力法院調查之義務。按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及第82條第1項分別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蓋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使其重建經濟,並兼顧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本條例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⒉查債務人前於108年7月19日所陳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
於106年6月21日至108年6月20日在紙盒工廠打零工每日所得約800元,每月收入約20,000元等語,並提出108年6月18日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載明收入來源為冠發公司,嗣於108年11月22日具狀稱債務人於106年7月20日至107年5月間在不同朋友的公司打零工,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自107年5月起受雇於冠發公司,每月收入約18,000元至28,000元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卷第9頁、第15頁、第42、43頁),復於111年8月24日具狀陳報債務人係自106年5月開始於冠發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日工作5至6小時,每月薪資約18,000元至28,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惟查,債務人於本院112年2月23日調查程序中自承其於94年間開始於冠發公司工作,而依勞保投保資料,債務人自94年間於新北市紙類加工業職業工會投保且投保薪資逐年增加,至105年4月1日投保薪資為34,800元,於107年5月9日退保等情,再參以債務人於更生時稱其自94年為躲債四處臨時工僅領取現金,然投保薪資均高於當年度最低薪資等節,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限閱卷),足見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記載清算前2年每月薪資顯與勞保投保資料不符,且相差甚多,債務人亦未明確說明收入與投保薪資差距之原因,於情理顯有違背,難認債務人已據實陳報財產狀況。
⒊又查,債務人於111年8月24日陳報狀稱冠發公司自111年4月
起未再提供債務人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然債務人於本院112年2月23日訊問程序中先稱:債務人自109年11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收入1至2萬元,伊是作摺紙盒臨時工,有工作就會去,工作一天8小時,約8、9百元,支出約7、8千元,夠支付生活費云云;嗣改稱:108、109年每月有1至2萬元,去年就沒有了,薪水現在也是剛好夠用云云,復於112年4月13日具狀提供債務人111年4月至112年2月之薪資證明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27頁至第131頁),亦與前開其陳報111年4月起無工作一事不符,則由上開證據可知債務人就清算前後每月收入部分顯有前後說詞不一、矛盾之情,顯可疑債務人未據實說明、陳報,足認債務人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並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據實報告之義務及第136條第2款之協力義務,自應構成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⒋再查,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8月17日保國三字第1116027
8870號函,債務人於107年5月25日已領有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375,551元(見本院卷第41頁),卻於更生、清算程序中隻字未提,於本院詢問時,始稱錢都拿去還錢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證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據實陳報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對其財產狀況並未確實提列而有隱匿,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規範之情形。且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未記載前述給付收入,是債務人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容並未如實記載,使其財產及收入狀況不真確,本院審酌債務人既欲透過消債條例聲請清理債務,以謀求重建經濟生活,脫離債務之桎梏,自當本於誠信原則,據實陳述自身財產狀況,並不得有特別利於個別或少數債權人之行為,否則對其他債權人甚為不公,並有礙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是本件債務人既有上開未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並有隱匿財產行為,致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有損害甚明,應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形,且難認情節輕微,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因聲請人構成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其依第142條再行聲請免責之清償門檻顯然高於因第133條裁定不免責而依第141條再行聲請免責之清償門檻,且債務人如前述未據實陳報調查事項,致使本院無法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進行判斷,爰不論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情節非屬輕微,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七、又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