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國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111年度簡字第1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國慶犯竊盜罪,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慶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以後會改過,之前是因為沒有錢可以吃飯,才犯下這些錯誤的事情,我出獄以後會努力找工作,照顧自己的家人,希望刑度再判輕一點或判處拘役云云(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254頁、第311至312頁)。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案經原審以被告所為竊盜犯行罪證明確,認其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下列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暨科刑審酌事項,而予以論罪科刑:
⑴原審衡酌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⑧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7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而執行殘刑9月9日,於106年8月4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考量被告為瘖啞人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原審衡酌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後,再審酌被告不思以己
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職業,再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 周佑吉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徵諸原審判決所敘述之理由、本罪之刑度及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述之意見(參本院112年3月20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見簡上字卷第499頁),本院合議庭斟酌上情後,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可認原審業已就本案各項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暨量刑因子詳予考量後,量處妥適之刑,並未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謝茵絜
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慶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鋸壹支、電鑽肆支、電池、充電器各壹個、木工用角度機、雷射水平儀、砂輪機及板車各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不詳方式」應更正為「鑰匙」、「3235-DA」應更正為「8235-DA」、第7至8行所載「木工用角度機、電鋸、電鑽4支、雷射水平儀、電池、充電器、砂輪機、板車」應補充更正為「電鋸1支、電鑽4支、電池、充電器各1個、木工用角度機、雷射水平儀、砂輪機、板車各1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四)所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陳國慶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㈧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7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而執行殘刑9月9日,於106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分別係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瘖啞人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工(見偵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周佑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取之電鋸1支、電鑽4支、電池、充電器各1個、木工用角度機、雷射水平儀、砂輪機、板車各1臺,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開啟車門之鑰匙1支,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249號被告陳國慶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慶為瘖啞人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10日10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打開周佑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進入車內竊取周佑吉所有之木工用角度機、電鋸、電鑽4支、雷射水平儀、電池、充電器、砂輪機、板車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得手後離去。嗣於110年3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周佑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佑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國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佑吉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檢察官楊婉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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