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430號
原 告 尚詮商行即 王婉如
被 告 黃澤正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
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黃澤正與甲之真正姓
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14日當庭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48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