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毒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11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3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與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抗告人並未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6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96之2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警詢時是警員因他案通知抗告人到案說明,當時抗告人並未承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警員以如不承認將不斷到抗告人上班處所拘提,且當時稱承認就不會有事,抗告人為免在工作處所受搔擾,不得已才承認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一次,但警員並未到上開處所搜查是否有相關之施用毒品及器材,故原審僅以抗告人於警詢中之自白為論罪依據,顯與上開規定相違,況警詢筆錄並未經調查,且抗告人又否認有上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又警詢中送鑑定之尿液,並未能證明即係向抗告人所採之尿液,又何能僅以該檢驗之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據以認定抗告人確有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就此亦有未盡調查之責等語。
二、按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施用第1、
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易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除刑不除罪」之原則,以「勒戒」「戒治」代替原有「刑罰」之處罰,對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規定應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為強制規定,檢察官及法院自無斟酌之餘地。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如刑罰僅在於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再施用毒品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乃明定觀察勒戒由檢察官以「聲請」方式,法院則以「裁定」為之,其法定程序既係「聲請與裁定」,而非「起訴與判決」,檢察官及法院自無必須依刑事訴訟法所定證據裁判主義(直接審理、嚴格證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之偵查起訴、審理判決等刑事訴訟之法定程序,即非必須傳喚被告到場,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始得聲請及裁定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被查獲本件施用毒品
之始末經過,係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依法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監聽被告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現其涉嫌向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之毒品上游者購買毒品,警察乃於99年1月27日上午10時19分進行調查,將被告帶回警所調查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對於上開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坦承係其向上開毒品上游者洽購毒品之通話內容無訛,並供出其購買之毒品來源,係 賴勇誠賴瑞男 等人(見警卷第2頁第14行起至第5頁),並供承上開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進而自白其於99年1月26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96之2號住處,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形成煙霧再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頁第5行起至同頁第13行),以上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99年7月10日東警分偵字第0099001132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按被告係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其涉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察因而對其進行調查,被告於接受調查中,既先坦承該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向他人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無訛,並進而供出及指認毒品來源者,且供稱購買之毒品係供己施用,則其進而主動再詳實供出如上揭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法等自白,核與日常生活之通常經驗,並不違背,堪認係出於其自由意願,此部分之自白有任意性。此觀被告於該次警詢調查結束前,尚能供稱:「(你對於本案是否有補充意見?)我有坦承並供出賣毒品給我的人,我也是初犯希望能讓我沒有留下這個案底,希望檢察官給我一個機會等語。(你以上所言是否實在?)實在。(你以上所言是否出於自由意識之下回答?是的沒錯」等語(見警卷第6頁第11-17行),即足徵被告於警詢之陳述確有任意性甚明。被告抗告意旨以警詢時警察表示「如不承認將不斷到被告上班處所拘提」等,對伊脅迫,伊始不得已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然不惟與上揭警詢過程中其自己所陳述之內容及客觀事實不符,且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洵難憑信。
㈡次查,警察於被告自白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
自己施用後,徵得被告之同意,對被告進行採尿,將乾淨空瓶交由被告自行排放入尿液,並在被告面前封緘該瓶被告所排放之尿液,及依規定將該瓶尿液編號為東警分字第9901020號等事實,已載明於被告之警詢筆錄,並經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同意採尿。尿液是我親自排放的沒錯。尿液是當我面封緘沒錯。尿液編號為東警分字第0000000號」等語相符(見警卷第6頁),復有尿液採證編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採集尿液、初步檢驗尿液之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9-12頁),足認警察對被告採尿之程序合法,而上開編號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此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9日檢體編號「0000000」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上開受檢驗尿液之編號為「0000000」號,核與由被告排放入瓶內、並於被告面前封緘、編號之該瓶尿液之編號第「0000000」號,完全相符,堪認係被告之尿液無訛,被告提起抗告泛稱:「警詢中送鑑定之尿液,並未能證明即係向抗告人所採之尿液」云云,毫無事實根據之空泛亂指摘,殊不足採。
㈢末查,被告上開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
既係在其自由意識下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且其供承於上揭時間即99年1月26日下午1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與其於99年1月27日下午12時26分經警採尿送驗(見警卷第6頁),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採尿時間距其施用毒品時間係在24小時內,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7510ng/ml(見警卷第13頁),足徵被告於警詢中所為其於上揭時間、地點以燒烤吸食其煙霧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之規定,自得為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係專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係被告本人於警詢之陳述,並無該條無證據能力之適用。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乃明定觀察勒戒由檢察官以「聲請」方式,法院則以「裁定」為之,其法定程序既係「聲請與裁定」,而非「起訴與判決」,檢察官及法院自無必須依刑事訴訟法所定證據裁判主義之嚴格證明法則,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已詳如上述。被告抗告意旨以警員並未到上開其住處搜查是否有相關之施用毒品及器材,而指摘原審僅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為論罪依據,顯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違,又被告警詢筆錄並未經法院調查,且抗告人又否認有上開犯行,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依上開論述分析及說明,此部分之抗告,非有理由。
四、綜上各節所述,本件被告甲○○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檢察官以上開事證,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原審法院,亦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自白有任意性,且與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之事實相符),逕以裁定命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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