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民國105年2月18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順達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順達係遊覽車司機,以駕駛汽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街往自治北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自治街與明德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明德一路,原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得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許美華 已沿明德一路行人穿越道,由自治街往自治北街方向行走而來,且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後視鏡遂撞擊不及閃避之許美華右側,致許美華向左側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及部分移位之傷害。
二、案經許美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順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駕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許美華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還沒走過來,其所駕自用小客車之輪胎就已超過行人穿越道,左後視鏡在行人穿越道中央,其在注意對向車道,也有注意沒有行人才慢慢左轉,否則不可能只是輕輕擦撞,如果告訴人有注意的話,就不會發生本件事故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遊覽車司機,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街往自治北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自治街與明德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明德一路,適許美華沿明德一路行人穿越道,由自治街往自治北街方向行走而來,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後視鏡遂與許美華右側發生擦撞,致許美華向左側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及部分移位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屬實(見104年度偵字第3077號卷第3至4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美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事故發生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3077號卷第5至6頁、第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104年度偵字第3077號卷第10頁、第23至28頁、第9頁),洵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天候晴朗之日間,路面乾燥,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104年度偵字第3077號卷第11頁),依上開情形,被告應無不能善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又本件事故係發生在明德一路行人穿越道之中段,即靠近明德一路道路中央雙黃實線處,而告訴人既係與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視鏡發生擦撞,則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相對位置,足認被告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告訴人係於00年出生(見104年度偵字第3077號卷第8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業已屆齡60歲,告訴人之步行速度自無可能快於被告駕車之車速,因此可推知被告駕車左轉明德一路前,告訴人應已行走在明德一路行人穿越道上,則被告駕車自告訴人右後側搶先左轉,當非告訴人所得注意,而被告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即逕行左轉,致撞及告訴人右側,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完全之過失,其過失行為並與告訴人倒地所受之前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核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稱業務者,係指吾人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反覆繼續從事之社會活動而言,被告既以反覆駕駛汽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不論其係駕駛自用或其他種類車輛,亦不問其駕車之目的為何,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所定從事業務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暨公訴人於原審訊問時當庭更正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均有未合,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縱自首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
9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後有無悔意等情狀,僅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標準,與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無涉。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承認為肇事人,而未逃避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104年度偵字第3077號卷第18頁),依前揭說明,即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對於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就刑法第284條第2項所定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故原判決主文僅記載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自有未合;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屢次辯稱:其有注意告訴人尚未行走過來,才駕車左轉,其否認犯罪,法院不應判決其有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21至22頁),對於其搶先左轉及未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行為,毫無歉疚之意,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而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亦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⒈所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院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應優於一般人,竟貿然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搶先左轉,且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先行通過,因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歷經兩次手術治療,迄今仍未痊癒,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非微;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均未履行調解內容,且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迄今已逾1年,被告均未給付告訴人分文損害賠償,顯見其並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而分僅係礙於經濟困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雖聲稱其與告訴人各有一半的錯,然始終均否認犯罪,且將事故之發生歸咎於告訴人未注意其所駕汽車,全然未反省己身之過失,犯後態度確屬不良;惟考量其為國中肄業,單獨扶養兩名子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且較諸超速及闖越紅燈者,其過失程度尚非屬重大,應無處以7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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