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59號聲請人 林登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10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10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2年11月1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全文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至113年2月17日為止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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