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吳軒維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吳軒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0,123元及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編號1至3本金,均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即起訴前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8.75%、6.32%、3.04%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340,12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6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