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美靜 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美靜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替他人作保證及遭他人倒帳,入不敷出,適逢金融機構發卡浮濫,而聲請人智識程度不高,故陸續申請多張信用卡,並以刷卡應付生活開銷等相關費用,惟因聲請人收入有限,且信用卡循環利息利率高達百分之二十,聲請人逐漸無力負擔高額之帳款,迫於無奈,形成以卡養卡,導致生活陷入困境。聲請人為解決債務問題,始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446,01
1元,依現有薪資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影本1份、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
㈡聲請人之收入:
聲請人於101年度、102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0元、0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紙在卷可稽,惟上開資料僅係供報稅參考,尚難以此為準。而依據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自101年12月至103年11月止,任職於馬師傅腳底按摩,薪資總額為72萬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元(計算式:720,00
0÷24=30,000),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故其每月收入應以3萬元計。
㈢聲請人陳報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1.生活必要支出16,359元(包含膳食費5,850元、健保費749元、電話費650元、國泰人壽保險4,110元、醫療費、機車保養費、交通油資、水電瓦斯費、室內電話費、衛生用品等5,000元)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費繳費收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及國泰人壽有效契約投保證明等為證,然本院斟酌其所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其中國泰人壽保險費每月4,110元部分,係累積債務人本身財產,此部分應用於清償債務,應予剔除。另生活雜支部分,債務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為符合撙節開支之目的,此部分應分別刪減為3,000元。故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開支為10,249元,尚屬合理,爰予列計。
⒉聲請人陳報扶養母親之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開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3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另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4,000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自己、母親及
7位兄弟姊妹之戶籍謄本及父親除戶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1頁)。經本院衡以聲請人之母親 林潘水綢 已年滿75歲,應有需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乙節,應予准許。本院經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
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以10,869元核定聲請人母親之最低生活費,又衡聲請人之其他7名兄弟姊妹亦對其母親負有扶養之義務,故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7位兄弟姊姊共同分攤後,應以每人1,359元計算(計算式:
10,869元÷8人=1,3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所陳每人每月扶養費用計4,000元,尚嫌過高,爰准以1,
359元列計。㈣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
出及扶養費後,每月尚剩餘18,392元可資清償債務(計算式:30,000元-10,249元-1,359元=18,392元),雖足夠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76期、0%利率、每月付5,968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而聲請人除負有金融機構之債務外,尚積欠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若每家資產管理公司協商條件均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上開協商方案,聲請人顯難以依最大債權銀行之原協商條件履行。聲請人主張其薪資收入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等情,應屬可採,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4年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敏維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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