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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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尚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尚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包(淨重41‧4267公克及均含微量愷他命之包裝袋7個)、驗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愷他命、微量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之褐色玻璃瓶液體拾貳瓶(總淨重117.05公克及及均含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愷他命、微量硝甲西泮愷命之褐色玻璃瓶拾貳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為2%,愷他命、硝甲西泮純度均未達1%)、驗餘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淡咖啡色粉末貳拾包(淨重329‧92公克及均含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紅黑相間鋁箔包裝20個。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均未達1%)、分裝袋壹批、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姜尚晏明知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竟為供自己施用,於民國103年05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依改制前舊制仍稱桃園縣桃園市)世紀KTV內,向某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7包(驗前總淨重41‧559公克,純度為84‧1%,驗前總純質淨重34‧9511公克,及包裝袋7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愷他命、微量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之褐色玻璃瓶液體12瓶(驗前總淨重123‧37公克及褐色玻璃瓶12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為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6公克。愷他命、硝甲西泮均微量,純度均未達1%)及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含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均未達1%,無從估算其純質淨重)之淡咖啡色粉末20包(驗前總淨重333‧17公克及紅黑相間鋁箔包裝20個),自斯時起至103年08月04日16時止持有該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將之置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其居處2樓房間內。嗣於
103年08月04日16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
2樓房間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驗餘淨重41‧4267公克及均含微量愷他命之包裝袋7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愷他命、微量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之褐色玻璃瓶液體12瓶(驗餘總淨重117‧05公克及均含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愷他命、微量硝甲西泮愷命之褐色玻璃瓶12個)及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含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淡咖啡色粉末20包(驗餘淨重329‧92公克及均含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紅黑相間鋁箔包裝20個),及其所有備供分裝持有以控制施用分量之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臺。經同住上址之其兄 詹尚霖 、其弟 詹尚育 向警指出扣得上開物品之房間係 詹尚晏 所使用而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已改制為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購得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品愷他命7包、含第三級毒品4-亞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愷他命、微量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之褐色玻璃瓶液體12瓶及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含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淡咖啡色粉末20包、搜扣毒品情形照片6張可稽。該等扣案之毒品,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檢出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與如前述重量,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01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書02份可按。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上開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購得上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數量與純質淨重如前述,持有之時間非短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驗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淨重41‧4267公克及均含微量愷他命之包裝袋7個)、驗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愷他命、微量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之褐色玻璃瓶液體12貳瓶(總淨重117.05公克及及均含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愷他命、微量硝甲西泮愷命之褐色玻璃瓶12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為2%,愷他命、硝甲西泮純度均未達1%)、驗餘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淡咖啡色粉末12拾包(淨重329‧92公克及均含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紅黑相間鋁箔包裝20個。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均未達1%),該等第三級毒品均係違禁物,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就毒品及部分包裝物秤出重量,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述可參,上開查扣之毒品及部分包裝物雖已秤出重量,惟其包裝物之包裝袋、褐色玻璃瓶、鋁箔包裝等仍附著微量之各該第三級毒品,各該包裝物仍未與附著之第三級毒品完全析離,且難以析離,就該等驗餘之第三級毒品與包裝袋、褐色玻璃瓶、鋁箔包裝等均一併依違禁物諭知沒收。扣案之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備供分裝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以控制施用分量,分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述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時抽樣鑑定使用之第三級毒品(各取樣0‧1323公克、6‧32公克、3‧25公克),則均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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