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貳個毛重共壹點柒貳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嘉榕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吳嘉榕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毛重共1.7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84公克用罄,驗餘毛重共
1.7216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以新制稱之)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於103年11月21日下午3時4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8日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份附卷及透明結晶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將該2包透明結晶體送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共
1.7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84公克用罄,驗餘毛重共1.7216公克),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9日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而依卷附之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於101年間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又於102年12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紀錄),之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1.73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84公克用罄,驗餘毛重共1.7216公克),屬違禁物,且前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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