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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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昱銘係計程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7月4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東往西方向方向行駛,於行經民族路與復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汽車行經有劃設行人穿越道處應讓行人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即貿然左轉欲駛入復興路,適有告訴人 張文忠 以步行方式行經上開路口處之行人穿越道,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左側脛股平台骨折合併關節血腫、左側腓骨頭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及第287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後,於108年5月3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8
4條部分,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規定,並加重過失傷害罪之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則配合同法第285條規定之刪除而為修正,是刑法第284條及第287條修正後,因其業務過失之行為而傷害人者,應回歸適用過失傷害罪之規定而為論處,而刑法第284條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刑法第287條關於告訴乃論之規定,除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285條規定之罪名外,對於所犯為刑法第28
4條規定之罪名,修法前後並無二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7條之規定,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仍應為告訴乃論之案件。
三、查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已如前述。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許力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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