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宇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宇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宇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3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劉宇倫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3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附表:受刑人劉宇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7月犯罪日期109年6月1日109年7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298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3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831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917號判決日期110.01.29110.03.10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831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91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3.10110.04.0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671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2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