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何世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世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世文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附表:編號12罪名傷害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11/01106年9月中旬某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7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429號109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決日期106/10/30110/03/31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429號109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決確定日期106/11/27110/05/1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緝字第523號(已執行完畢)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2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