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569號
原   告 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39平方公
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①部分面積0.0003公頃分歸被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所有權人台北市)取得,編號②部分面積
0.0017公頃分歸被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所有權人高雄市)取得
,編號③部分面積0.0019公頃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
權人中國民國)取得,編號④部分面積0.0188公頃分歸被告丁○
○取得,編號⑤部分面積0.0001公頃及編號⑥部分面積0.0011
公頃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172之5地號土地,面積239平方公
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如
附表所示,該地地目「旱」,使用分區為主要計畫商業區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情形,
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系爭土地上雖有一間廟宇,然此廟宇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興建或經全體共有人合意永久使用,屬無權佔有,並非物
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
(三)系爭土地本來就是畸零地,原則上需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
始有實益。原告及被告丁○○於系爭土地東側均有毗鄰之
土地可以合併使用,有原物分割之實益,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持分本來
就少,分得面積亦小,依原告方案其等所分得之土地相連
,均面臨40米寬新興路,亦可合併利用。如強求其餘共有
人價購,因須依台南市都市計畫變更回饋規定辦理百分之
45之回饋始得取得商業區建照,則其餘共有人所價購之
土地等於有一半不能使用,對其餘共有人實在不公平。
二、被告丁○○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陳述:系爭土地東
側毗鄰原告所有之同段172之20地號土地及被告丁○○所有
之172之21地號土地,故原告方案可使其土地合併使用以達
最大經濟效益,又系爭土地雖有一小間廟(主體面積為零點
零零零七公頃,涼棚為零點零零四六公頃),是被告丁○○
之祖先蓋的,年代久遠,如分割後有佔用他人土地,願予以
拆除。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台北市政府財
政局均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陳述稱:(一)因被告
三人持分甚少,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為畸零地,無法利用,
如同廢地,故主張變價分割。(二)如要原物分割,則被告
三人主張不分得土地,而由其餘共有人予以價購渠等三人之
土地持分。(三)系爭土地上有廟宇,供不特定人膜拜,故
土地使用目的不得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使用分區為
商業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函在卷可稽。
(二)系爭土地南臨40公尺寬新興路,東側毗鄰原告所有之同段
172之20地號土地,其上蓋有原告新建之樓房,東側另毗
鄰被告丁○○所有之172之2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西部
有一座福德正老君廟(面積零點零零零七公頃)及涼棚(
面積零點零零四六公頃),為被告丁○○所管理,其餘為
空地,北側則臨他人土地均建有民房等情,業經本院至現
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憑,且有臺南市東
南地政事務所95年1月26日土地現況之複丈成果圖、土地
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
四、本院判斷:
(一)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係指
共有人已就原物受分配,但其受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
者為少之情形而言,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者,
則非裁判分割之方法。此觀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自明(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575
號判例參照)。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高雄市政府財
政局、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主張原物分割,不分得土地,而
由其餘共有人予以價購渠等三人之土地持分之分割方法,
顯係主張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揆之
前揭判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尚難採取。
(二)又所謂「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土地內部分土地性質上
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而系爭土地西部雖有一
座被告丁○○所管理之福德正老君廟,惟據被告丁○○稱
係伊祖先所蓋,土地分割後如佔用他人土地,願予拆除等
語,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非在蓋廟,自不能因部分共有人
在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即謂該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三)原告及被告丁○○於系爭土地東側均有毗鄰之土地可以合
併使用,故仍有原物分割之實益,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應有部分本來
就甚少,分得面積亦小,依系爭土地之深度、寬度,分割
後成畸零地,實無法避免(見本院62至66頁),如依原告
方案其等所分得之土地相連,均面臨40米寬新興路,尚可
合併利用,惟如變價分割,因台南市都市計畫變更回饋規
定需辦理百分之45之回饋始得取得商業區建照(見本院卷
53頁函),等於購買者須損失近半土地或價金,難期有
人願予應買,同理,如強求其餘共有人價購,實有所不公
,故本院審酌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利用價值,認原
告所提附圖分割方案較為允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屬共有物分割事件,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酌量命勝訴之
原告亦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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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部分比例│
││││
├──┼────────┼──────────┤
│1│中華民國│360分之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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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市│360分之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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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台北市│9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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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丁○○│163080分之128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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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佳園建設│163080分之8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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