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7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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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76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釋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等亦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聲請人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最近一個月之信用記錄。
⒉受扶養人 蔡清水蔡朱桂花蔡佩岑 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⒊依法應分擔蔡清水、蔡朱桂花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⒋聲請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膳食9,424元、扶養費用16,554元等明細及證明文件。
⒌聲請人如有其他如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
入,亦應併為 陳明 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⒍請陳明聲請前兩年依約定每月應繳納及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包括無擔保及有擔保之債權)清償貸款之數額及明細。
⒎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慕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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