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貸新台幣(以下同)55萬元,並分別開立票面金額各35萬元、20萬元,發票日94年2月9日、94年2月30日(按應係94年2月28日之誤),票號TO0000
000、TO0000000之支票2張,詎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或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份請求既有理由,其本於民法消費借貸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即無審究之必要。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趙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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