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第1808號)及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及併案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志田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4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許志田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36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1028號裁定,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8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詎許志田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
7月9日止,在屏東市○○路往海豐路段的某豬舍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28日起至94年7月9日止,亦於上開豬舍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以打火機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㈠94年5月24日22時2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採尿液查獲;㈡94年6月29日21時許,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知;㈢94年7月10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巷口,經其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㈠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紙;㈡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乙紙、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檢人員真實姓名對照表乙紙、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對照表乙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17日檢驗報告乙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19日檢驗報告乙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25日檢驗報告乙紙、照片4幀、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240003836號鑑定通知書乙紙;㈢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等證據足資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資料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加重之。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前科紀錄資料可按,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之刑,以資懲戒。至於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併案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該部分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據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