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31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高雄市○○區○○路○○○○號幼稚園前路邊起駛,欲沿裕誠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裕誠路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避煞不及,機車車頭撞擊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內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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