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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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零柒佰零柒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
字第三六六零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
北簡字第四八八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3660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
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5年北簡字第48825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