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446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現場照片3張」應更正為
「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狀,
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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