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浚文輔佐人馬南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浚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浚文與其前妻 曾苡恬 相約於民國107年4月15日上午11時許,由曾苡恬帶其等之女兒前往臺南市○區○○○路○段○○○號之德安百貨前門與其會面,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百貨後門。其因見曾苡恬之男友即告訴人 林哲寬 駕駛曾苡恬所使用之自小客車,竟心生怒意,與坐在駕駛座內之林哲寬發生言語與肢體之衝突(未致成傷,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在前門等候之曾苡恬聞訊趕至後,其等遂終止衝突,惟其於離去之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坐在駕駛座內車門敞開之告訴人林哲寬稱: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而將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通知予告訴人林哲寬,致告訴人林哲寬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馬浚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馬浚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哲寬及證人曾苡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出言恐嚇林哲寬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哲寬於警詢指稱:「我就將車停在後門我人在車上等候,馬浚文剛好從後門的路過來看見曾苡恬的車就過來察看,然後他看見我在車上就直接開車門打我兩巴掌及踹一腳,就抓著對我嗆聲說『見我一次就打一次』」等語(詳警卷第14頁);另於偵訊時供稱:馬浚文看到我在車上,就把駕駛座的車門打開,直接打我兩巴掌及踹我一腳,後來曾苡恬過來,他才停止,他就是也有嗆我說見我一次要打我一次,這是他對著我講,他講的時候我是坐在車子裡面,當時車門是開著的,他跟我這樣說,我會感到害怕」等語(詳偵卷第4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有在德安百貨後門遇到馬浚文,馬浚文打開車門後扯我的衣服,打我,邊打邊罵,對我說『見一次打一次』,當時曾苡恬還沒回來,還沒走到後門,馬浚文講這句話的時候我還沒有看到曾苡恬」、「馬浚文講完『見一次打一次』後差不多5分鐘過後我才看到曾苡恬」、「(問:曾苡恬有無跟你說馬浚文叫她轉告你說他『見一次打一次』,曾苡恬有無跟你講過這件事情?)是我跟曾苡恬說的」、「(問:107年4月15日上午11時這一次馬浚文說『見一次打一次』這句話有讓你害怕?)恩」等語(詳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7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72頁),證人林哲寬之上開證述固屬一致,惟由證人林哲寬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曾苡恬係聽聞自證人林哲寬,而未親自見聞被告對林哲寬有出言恐嚇之情事。
(二)其次,證人曾苡恬於警詢時證稱:「早上在東區德安百貨我跟馬浚文約好時間要接小孩子時,他看見林哲寬開我的車在車上等我,就直接開門動手打林哲寬,他跟林哲寬嗆聲說『我見你一次就打一次!』」等語(詳警卷第2頁);其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林哲寬開車載我跟我女兒到德安百貨後門,我再帶我女兒走過去前門找馬浚文,我要把小孩交給馬浚文,我在前門的時候,馬浚文就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在你的車子那邊,我就趕快帶我女兒去後門,我跑到後門的時候,駕駛座的門已經被打開,我視線有點被擋到,當時已經有群眾在圍觀,我看到馬浚文用手跟腳踹林哲寬,林哲寬坐在駕駛上,我就趕快跑過去阻止他,…他就站在車的後面,對著我說『見一次打一次』,他的意思是要打林哲寬」等語(詳偵卷第36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跟馬浚文在車子左後方講話,他的音量是到我聽得到,是說我就是見一次打一次」、「馬浚文是對著我說他看到林哲寬見一次打一次」、「馬浚文騎機車把女兒接走之後我就坐上林哲寬的車,我有問林哲寬剛才發生什麼事情,林哲寬說他原本在裡面滑手機,因為他在等我,所以他門鎖沒有鎖,門被打開之後他一轉眼就看到馬浚文打他了」、「(問:林哲寬是否有跟你講到說馬浚文跟他有講到什麼事情?)他有講,但我有點忘記了」、「我在車上有把馬浚文對我說『見一次打一次』告訴林哲寬」、「我不知道馬浚文是否有對林哲寬說『見一次打一次』,林哲寬沒有跟我講馬浚文有對他說『見一次打一次』這句話,是我先跟林哲寬講」等語(詳本院卷第
181頁至第184頁),依證人曾苡恬之證述,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似親眼目擊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之情,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未親眼見聞上情,而係被告直接向伊出言恐嚇告訴人,其前後供述不一,實情究竟為何實非無疑,是其證述自無從作為告訴人前揭指證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理結果被告固有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之嫌疑,惟依卷內事證僅有證人林哲寬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檢察官之舉證顯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