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淑蕙 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淑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因懷孕無法工作,又因弟弟入獄無法共同分擔家計,聲請人為照顧父親及姪子、繳納房貸等情,而向銀行借錢、以卡養卡支應生活所需,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4,896,501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新光銀行提出以債權本金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6,071元之還款條件,並陳報現已非最大債權銀行等語,惟聲請人表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2至3千元,無能力負擔新光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4,896,501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8年4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新光銀行進行債務前置調解,銀行提出以債權本金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6,071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負擔清償2至3千元,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聲請人陳報一狀附於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調解案卷及本院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0、101頁、見本卷第21頁),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最新債權資料外,經本件其餘債權人及聲請人之陳報(計算至108年6月份),總計:9,711,065元,此有本件債權人陳報債權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見卷第99、107、129、137、147、151、、157、171、185、189、200、221、233、263、265頁),均同堪信為真。從而,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現擔任水電零工之助手,陳報每日薪水1千元、每月收入約24,000元,名下除個人保險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訊問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附於上開調解案卷及本院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2頁、見卷第319、335頁),則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每月所得24,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據聲請人於開庭時表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個人部分14,866元、兒子扶養費2,880元、父親扶養費4,000元,總計:21,746元,並提出房屋出賃契約書附卷供參(見卷第319頁)。經查:就聲請人主張兒子及父親扶養費部分,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兒子及其父親之名下財產、收入所示:106、107年度皆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皆無財產,此有聲請人父親、聲請人兒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83、385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無不合。至聲請人所主張之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依其所陳之細目,係包括:房租3500元、伙食費4500元、水電500元、瓦斯360元、油費500元、工會勞健保2291元、日常生活雜費1000元、手機費800元,合計13,451元,已非上稱之14866元。又聲請人表示上開租屋係由其與先生同住,其先生為水電師傅,月收入為五萬多元,若較無工作時,月收入為四萬多元,房租月租7000元,其與先生各負擔一半即其負擔月租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惟按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而依聲請人上開所述,其先生之月收入既為聲請人之二倍多或約二倍,且聲請人今業已因無法負擔自身債務而向法院聲請更生之程序,是本院認就房租部分,應由聲請人之夫承擔較多之支付責任,故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房租金額,應以2000元為適當,另就手機費部分,聲請人既已無力負擔債務之清償,更應減少自己之非必要支出,故本院認應以酌減為500元為適當,至聲請人其餘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尚為合理,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為個人部分包括房租2000元、伙食費4500元、水電500元、瓦斯360元、油費500元、工會勞健保2291元、日常生活雜費1000元、手機費500元及兒子扶養費2,880元、父親扶養費4,000元,總計:18,531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531元觀之,僅餘約5,469元可供清償,已不足負擔前置調解時,新光銀行提出以金融機構債務分180期、每期償付16,071元之還款條件,更遑論聲請人尚有三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需額外清償,且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聲請人顯無能力負擔還款。審酌聲請人名下除數筆有效保單(其中另包括要保人為聲請人之未成年長子,被保險人為聲請人者,該部份保單價值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335、351、353頁)外,別無其他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就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兒子扶養費2,88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長子現年17歲(為00年0月生),距法定成年年紀非遠,應無受長期扶養之必要,此有聲請人兒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377頁),本院應由司法事務官另行裁定分階段清償之更生方案,方屬合理。又前述以聲請人之未成年長子為要保人、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其中一張全球人壽之「至尊還本終身保險」,其目前之保單現金價值為515120元,另一張富邦人壽保險,其目前之保單價值為234,009元,有聲請人所提之該二張保單之保單價值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353頁),亦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2月4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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