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琮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琮棋、 彭省偉 (另行審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電磁記錄)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先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以捏造之名,未經同意而冒用不知情之 趙義華 (已歿)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 久久 」;另於105年11月18日,未經同意而冒用不知情之 卓訓 賜(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 陳凱威 」,在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即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經營之「Pi行動錢包」網站(網址:https://www.piapp.com.tw),以上開不實之個人資料等電磁記錄,申請註冊成為該行動支付平臺之會員。嗣其2人再推由彭省偉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所取得由台新商業銀行所核發並交 林偉盛 所持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之資訊,接續於105年11月18日10時22分許、同年月24日6時41分許,以前揭信用卡資訊等電磁記錄,用以綁定為上開姓名「陳凱威」、「久久」帳號之信用卡,用以表示同意以上開信用卡透過「Pi行動錢包」支付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趙義華、 卓訓賜 、「陳凱威」及拍付公司對於會員管理的正確性。黃琮棋、彭省偉再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號1樓 萊爾富 新北市西雲店(下稱萊爾富西雲店)內,持林偉盛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之詐術,致萊爾富西雲店內不知情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彭省偉、黃琮棋之消費行為,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各次金額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245元),足生損害於林偉盛、萊爾富西雲店、及台新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偉盛察覺有異,向台新商業銀行爭議前開消費款項,並透過收單銀行通知拍付公司,台新商業銀行同時將前開消費款項,自應支付予拍付公司之款項中扣除,造成拍付公司之損害,始悉上情。
二、案經拍付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琮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經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91、102頁),核與證人卓訓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巧若 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53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38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3-34、67、271-272頁),並有告訴人拍付公司之歷次刑事告訴狀所附使用者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萊爾富發票交易明細及交易查詢資料、消費商品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參(偵一卷第1-8、16頁、偵二卷第51、75-1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Pi行動錢包」網站,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即冒用被害人之名義註冊帳號使用,並以此名義綁定他人信用卡資訊,相關電磁紀錄均足以表示被告出具該等文書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彭省偉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顯係基於一犯意接續行為,且以相同手法反覆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先後持被害人林偉盛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購買商品,係於密切之時間、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以不正方法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自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彭省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之不法所得為2,245元,屬被告與同案被告彭省偉共同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2人對犯罪所得如何分配,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彭省偉就本案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另因該等財物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20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表:
┌──┬───┬─────┬────┬─────────┬─────┐│編號│帳號│消費日期│消費時間│消費商品│消費金額(│││││││新臺幣)│├──┼───┼─────┼────┼─────────┼─────┤│1│陳凱威│105.11.18│14:16:49│峰10mg香菸10包│1,200元│├──┼───┼─────┼────┼─────────┼─────┤│2│久久│105.11.24│06:46:27│佳士達7毫克香菸1包│110元│├──┤│├────┼─────────┼─────┤│3│││06:46:48│佳士達7毫克香菸1包│110元│├──┤│├────┼─────────┼─────┤│4│││06:47:57│佳士達7毫克香菸1包│110元│├──┤│├────┼─────────┼─────┤│5│││06:48:26│佳士達7毫克香菸1包│110元│├──┤│├────┼─────────┼─────┤│6│││06:48:45│佳士達7毫克香菸1包│110元│├──┤│├────┼─────────┼─────┤│7│││06:49:05│佳士達7毫克香菸1包│110元│├──┤│├────┼─────────┼─────┤│8│││06:49:38│佳士達7毫克香菸1包│110元│├──┤│├────┼─────────┼─────┤│9│││06:50:32│佳士達7毫克香菸1包│110元│├──┤│├────┼─────────┼─────┤│10│││06:54:12│S維力炸醬麵5入│165元││││││S味味A排骨雞5入││├──┴───┴─────┴────┴─────────┼─────┤│共計│2,245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