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雅惠 代理人 陶光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中尚有房貸及土地貸款需繳納,聲請人父母親還有跟民間互助會及向親友鄰居借款,惟聲請人父母親收入皆不高,又父親收入皆以現金方式提領,故父親無法申辦貸款,聲請人為清償家中債務,於滿20歲時,申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只為將貸款款項及預借之現金償還親友,聲請人以卡養卡,始驚覺積欠銀行之債務已無力負擔。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4,62
3元,聲請人曾至本院進行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願意接受之還款條件為無息償還本金,本金分成180期支付,即一個月償還約6,000元,惟因聲請人斯時收入每月平均不到3萬元,家庭必要負擔費用高於聲請人之收入,聲請人擔心接受此條件後無法遵期清償,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已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由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提出總清償金額1,068,584元,共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5,937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以家計重擔無力負擔,擔心未繳毀諾為由,無法接受上開調解方案,以致於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1號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薪津查詢表、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水電費收據、繳費通知、加油發票、生活支出發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179號執行命令、育兒津貼核定通知書、聲請人2名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學雜費收據、幼兒園繳費收據、聲請人前配偶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惟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自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
薪水沒有底薪,需靠獎金才有所得,月收入平均3萬多元,並提出薪轉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民國107年7月至108年10月薪津查詢表(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47頁至第56頁、第272頁、第286頁至第292頁)為證。又聲請人雖自陳自因108年7月18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179號執行命令,每月扣薪所剩無幾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179號執行命令(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06頁至第209頁)為證,惟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則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雖現遭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部分扣押並移轉予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銀行,本院於開始更生程序,該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是以,應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薪津查詢表上所載之各項薪津總額(含基本薪、職務加給、生活津貼、財物補助、特支費、外務津貼)扣除每月所得稅、勞保費、健保費、福利費、誠實保險、福團意外保險費、缺勤不支薪、外務津貼扣款、勞退自行提撥等扣款核算(亦即以薪津實支合計金額加計法院扣款金額計算),則依聲請人前開所提108年1月至同年10月薪津查詢表核算,其108年1月至同年10月薪資依序為77,030元、75,367元、97,531元、82,110元、41,567元、55,313元、42,254元、11,517元、20,227元、28,534元,共計531,450元,故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為53,145元(計算式:531,450元÷10月=53,145元)。另聲請人陳報自108年9月起每月領取育兒津貼2,500元,業據提出育兒津貼核定通知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93頁至第29
5頁)為證,堪予認定。是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合計為55,645元(計算式:53,145元+2,500元=55,645元)。
⒉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租金22,000元、膳
食費7,650元、水費421元、電費1,125元、瓦斯費883元、手機通訊費1,299元、家中市話費100元、交通費1,300元、長子扶養費5,780元(含膳食費4,480元、教育費1,30
0元)、次子扶養費15,646元(含膳食費4,480元、幼稚園費用11,166元),至聲請人前配偶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於10
8年11月8日與前配偶協議離婚,是前配偶扶養費部分全部扣除等情,此有本院108年11月6日調查筆錄、聲請人所提民事陳報㈤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378頁、第338頁、第339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陳報每月支出生活費用項目中,關於長子扶養費5,78
0元(含膳食費4,480元、教育費1,300元)、次子扶養費15,646元(含膳食費4,480元、幼稚園費用11,166元)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前配偶罹患重度憂鬱症,不能正常工作,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皆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已與前配偶離婚,前配偶亦無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云云(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70頁、第339頁),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份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58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前配偶之106、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聲請人前配偶名下有登記財產82筆,財產總額達52,889,917元,顯見聲請人前配偶實非無資力之人,則依上開見解,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支出仍應以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為宜,是聲請人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分別以長子2,890元(計算式:5,780元÷2人=2,890元)、次子7,823元(計算式:
15,646元÷2人=7,823元)為當,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另關於租金22,000元部分,聲請人係主張與前配偶及子女同住,且租金均由聲請人負擔云云(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
278頁),惟查聲請人已與前配偶離婚,且聲請人亦自陳前配偶扶養費部分全部扣除,況前配偶非無資力之人,已如前述,聲請人前配偶如仍與聲請人及其子女同住,則應與聲請人平均分擔租金,是本院暫以11,000元作為聲請人租金支出金額,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至關於膳食費7,650元、水費421元、電費1,125元、瓦斯費883元、手機通訊費1,299元、家中市話費100元、交通費1,3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及考量聲請人工作需求,堪認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非無稽,應可採信。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34,491元(計算式:膳食費7,650元+水費421元+電費1,125元+瓦斯費883元+手機通訊費1,299元+家中市話費100元+交通費1,300+長子扶養費2,890元+次子扶養費7,823元+租金11,000元=34,491元)。
⒊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約55,645元扣除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34,491元後,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應約為21,154元,顯足以支應前開富邦銀行所提出每月5,937元,共計180期,0利率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雖另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債務,惟債務金額僅8萬1,911元,經富邦公司陳報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48頁),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扶養費及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提出之每期還款5,937元之還款方案後,每月餘額15,217元(計算式:55,645元-34,491元-5,937元=15,217元),應足另清償富邦公司之債務。復參酌聲請人為00年出生,現年38歲,正值壯年,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且聲請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亦可達相當數額,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尚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之情事,而如認其有短暫經濟上困難之情事,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適當履債方式。是以,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及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5,16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