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13號聲請人 吳揚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揚因107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經裁定羈押,原因係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及有逃亡之虞。惟被告已服刑4年3月12日滿期,服刑期間皆安分守己。又被告現年已53歲,且患有肺積水及心臟衰竭,明顯不宜再行羈押。本件原審雖判刑12年,但被告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故盼 鈞長 撤銷羈押處分,改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讓被告有機會至振興醫院心臟科就醫,及辦理日後服刑之準備。又被告現已無直系血親之親屬,現年53歲、判刑12年又有重病在身。懇請體恤被告之情形,讓被告有機會出去向已逝之母親及姊姊致意,並將母親之遺骸移與姊姊同塔,使姊姊之兒子於祭拜母親時順道為外婆上香,使母親不會無人祭拜,讓被告盡一點孝心,然後才能安心入監服刑,懇請讓被告有機會完成心願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之案件,應由為原處分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6之1項亦有明文。因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稱「所屬法院」,係指法官所配屬法院之另一合議庭而言。再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在案,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分由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案件審理中,嗣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訊問後對被告為羈押處分,被告不服,於同年月15日提出準抗告,有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狀及其上收狀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其另案執行已訂於108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出監,惟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在案,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前曾有通緝、撤銷假釋之紀錄,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諭令自108年7月15日起羈押,有上開案件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然其於本案偵、
審中坦承犯罪、服刑期間是否安分守己等節,與其是否有逃亡之虞,並無必然關連;且被告前於91年間曾遭撤銷假釋,又分別因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確定卻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3、104年間發布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其本案業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是認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且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是本院原處分法官以前開各情認被告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核屬於法有據。
㈢至被告所稱其患有重病,不宜繼續羈押云云,惟經本院函詢
臺北看守所,覆以:被告自108年7月15日羈押入所,因過敏初期照護、皮膚炎、皮癬菌病及慢性缺血性心臟病而於所內就診並服藥治療;另又自述有冠狀心臟疾病及雙極性精神病史,5年前得過肺結核經治療後完治,醫囑心臟藥物持續治療,肺積水部分安排胸部X光檢查門診追蹤等情,有該所108年7月31日北所衛字第10800092070號函可參,是認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另被告希望移動母親遺骸等節,則與本案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事由或必要性無涉。從而,被告以上所請均非請求撤銷原處分之適法理由;此外,被告並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據此足認,本案受命法官於108年7月1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核要無不合。㈣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因認其涉犯上開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業已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並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