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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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更一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家駿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56、3795、42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家駿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家駿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罪、第216條之行使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8年5月9日執行羈押,至民國108年8月8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㈠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被告雖否認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向告訴人 邱淑貞 詐取款項等犯罪事實,然此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邱淑貞、證人即共犯蔡志鵬之證述及卷內事證可稽,足見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等,犯罪嫌疑重大。
㈡羈押原因部分:
⒈被告前經原審判決有罪,本次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然最
高法院主要發回之理由,係認被告在詐欺集團中,可能參與核心行為。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被告客觀上確有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⒉被告於106年間甫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且於另案詐欺案件經羈押甫於106年11月30日具保停止羈押而出所,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竟隨即再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所涉上開另案詐欺案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4951號、107年度偵字第438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69號等案件起訴,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刑法第339條之4係以同法第339條為基本構成要件之加重條件,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時,當時包含成立第339條之罪,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
㈢羈押必要性部分⒈被告雖另表示遭羈押前有固定住居且從事正當之送酒工作,
。然被告於緩刑期間仍不思改過,旋即再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顯見被告有無正當職業與其是否會從事詐欺犯罪行為並無關連。況經原審審酌後認被告業據判處重刑,對於將來遭受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隨之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自不得僅以被告於本案查獲前有正常工作收入等情,遽認被告無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就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
⒉參酌被告已於緩刑期內另犯本罪,則若不予羈押被告,其確
有可能於審判期日不到庭,而認有羈押必要。又該等羈押原因並不會因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而有所改觀。是衡諸比例原則中狹義比例性,羈押固然造成被告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然與被告可能不到庭之風險判斷,仍應認有羈押必要性。
三、綜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羈押必要性,應自108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