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45號聲請人明慶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昱宏相對人 謝建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0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查聲請人所陳報於第二審程序支出之律師費用60,000元,非屬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經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支出之報酬,亦非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故上開費用非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予剔除。其餘聲請人支出、預納之費用,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到院,且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核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二審裁判費│85,402│├─────┼─────────┤│鑑定費│61,200│├─────┴─────────┤│合計:146,6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