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簡字第2274號聲請人即被冒名人 郭俊伊 被告 郭奕鑫 (冒名郭俊伊)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8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所為之104年度交簡字第2274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之記載,各應更正為「郭奕鑫(冒名郭俊伊)」、「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號」;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姓名「郭俊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郭奕鑫」。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因之,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檢察官對真正犯罪行為人實施偵查訊問而以偽名起訴,審判之對象仍為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被告其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臺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疏未發覺,而於起訴書記載被冒用者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之情形,起訴之對象仍為實際應訊之被告其人無誤,法院審判時同以被告而非被冒用姓名者為審判之對象,縱於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現被告有冒用他人姓名之情事,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並重行送達判決書予被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246號、104年度臺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真正被告郭奕鑫於民國104年5月29日凌晨在臺南市○○
區○○路「MUSE」夜店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察覺有異而予攔檢,並由員警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惟被告郭奕鑫因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為免另遭裁罰,遂於員警攔查之初即自稱為「郭俊伊」,而冒用其兄郭俊伊之名義接受酒測、警詢及偵訊程序,因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以「郭俊伊」名義偵查終結,以104年度速偵字第58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書面資料審理後,乃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274號刑事簡易判決予以論罪科刑(下合稱本案),被告郭奕鑫復於104年8月25日冒用「郭俊伊」之名到案繳交易科之罰金而執行完畢。其後因被告郭奕鑫於本案調查程序中以「郭俊伊」名義按捺之指紋卡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檔存「郭奕鑫」指紋卡指紋相符但年籍資料不同,始發現被告郭奕鑫前揭冒名應訊之嫌疑,被告郭奕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646號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9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案等情,有郭奕鑫、郭俊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兩案之卷宗無誤,足見本案經警攔查、詢問及受檢察官偵訊之真正犯罪行為人,實均為被告郭奕鑫無疑。
㈡本案檢察官既已對真正犯罪行為人郭奕鑫實施偵查訊問,僅
未能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發現郭奕鑫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之情形而不及更正被告姓名,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罰權對象及本院之審理對象仍均為郭奕鑫本人,而非遭冒名之郭俊伊;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判決雖誤將本案之被告姓名記載為「郭俊伊」,惟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均為被告郭奕鑫),此等誤載僅係姓名之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爰由本院將本案判決之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