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志偉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公事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元、支票捌張〈面額共計新臺幣拾玖萬肆仟伍佰拾玖元〉、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第五行後段一0年為一0二年;第十五行六千八百元為六萬八千八百元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附件所載之竊盜前科罪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有多次前科、因一時貪念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等人之車牌0面及公事包等財物、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 黃俊隆 所有公事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八千八百元、支票八張〈面額共計十九萬四千五百十九元〉、鑰匙一串),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汽車牌照並非汽車所有人所有,而得自由處分之物,故被告竊取告訴人 謝尤春 滿PYR-516號車牌0面,既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624號被告邵志偉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戶政事務所歸仁辦公室(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志偉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63號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89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以10年度易字第113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7年2月28日1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與環河路路口旁空地,徒手竊取 謝尤春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另於同年3月1日13時許,騎乘懸掛上開車牌之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黃俊隆經營的店鋪1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俊隆置放在辦公桌上之公事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800元、支票8張面額共計194,519元、鑰匙1串),得手離去。嗣謝尤春滿、黃俊隆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尤春滿、黃俊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志偉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尤春滿、黃俊隆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未扣案之失竊車牌0面、公事包1個、現金6,800元、支票194,519元,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檢察官莊士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