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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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家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家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玖肆貳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10行「 薛宥慈 」更正為「 蘇宥慈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薛家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6日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並曾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 陳明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1包白色結晶體,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為0.953公克,驗餘淨重為0.94
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外包裝袋1只,既與扣案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毋庸再為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被告薛家宗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家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
9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某鐵皮屋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與友人薛宥慈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體育路口處,因紅燈右轉而為警盤查,是時薛宥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88號判決確定)惟恐遭查緝而將包覆衛生紙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丟棄於地面,經警發覺並當場扣得其中1包為薛家宗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18公克),且於得薛家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家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07N190)、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07N190)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含袋毛重為1.18公克,驗後淨重:0.94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怡寧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