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7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嘉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嘉福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嘉福與 林鑫生陳淑汝 夫婦為鄰居關係,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許,呂嘉福在臺中市○○區○○○街○○○巷○○○號陳淑汝住處旁空地(即陳淑汝搭建帆布車棚停放車輛之空地),因停車問題而與陳淑汝發生糾紛。呂嘉福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橫放於上開帆布車棚之前方,而阻擋陳淑汝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起駛動線,致當時急於外出之陳淑汝無法駛出該車。呂嘉福即以上開對物間接施以強暴之手段,妨害陳淑汝駕車自由駛離之權利。呂嘉福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空地,先徒手敲打陳淑汝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以手用力搖晃及以腳踢陳淑汝之帆布車棚,並向陳淑汝恫稱:「你試試看,你爸給你推倒,我跟你講」等言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使陳淑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呂嘉福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空地前,公然以「幹」、「幹你娘」、「你給幹呢」(臺語發音)之不雅言語辱罵陳淑汝,足以貶低陳淑汝之人格並使其難堪。陳淑汝因無法駕車離去,只得坐在車上等候,直至歷時約二分鐘後,始有旁人將該部機車駛離,陳淑汝遂得以駕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五分許,陳淑汝駕車返家時,呂嘉福復接續上開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又將上開機車,停放於上開帆布車棚之前方,使陳淑汝所駕駛之該部自用小客車無法駛入停放,呂嘉福再次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陳淑汝駕車駛入車棚之權利。陳淑汝見狀,只能將其車輛停放於路旁,並徒步返家,惟呂嘉福竟接續上開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陳淑汝住處門口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所,公然以「幹」、「幹你娘」等言語,辱罵當時準備返家之陳淑汝,及人在屋內之林鑫生,亦足以貶損陳淑汝、林鑫生之人格並使其等難堪。
二、案經陳淑汝、林鑫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且私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式及方式,故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錄影,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並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三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陳淑汝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應係基於保全證據之目的,其所為取證手段亦無暴力介入,且其係將自己與被告之對談內容予以錄製保存並製成譯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陳淑汝、林鑫生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汝、林鑫生於警詢時之陳述,業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卷附之現場照片,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呂嘉福對於上開時、地,確有以機車阻擋告訴人陳淑汝所駕自用小客車出入帆布車棚,並對於告訴人陳淑汝、林鑫生告以上開恐嚇及侮辱言詞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並非出於故意,當時有喝酒,所以脾氣較難控制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汝、林鑫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並有錄音譯文一份、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而被告蓄意將機車橫擋於告訴人陳淑汝住處旁帆布車棚之前方,顯有不欲使車輛開出或駛入之意思,且被告更一再搖晃、踢打該帆布車棚,並揚言將要推倒該車棚,其目的無非在使告訴人陳淑汝心生畏怖,均無被告所稱欠缺故意之情形可指。縱使被告當時曾經飲用酒類,致其情緒較易激動,然觀諸其前揭各項行為表現,並無陷於泥醉不省人事或完全無法認知、判斷事理之程度。被告徒以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為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已難為採。又被告向告訴人陳淑汝、林鑫生口出「幹」、「幹你娘」等詞,顯係常見之一般辱罵言詞,亦已表現出輕蔑不屑之意思,指摘內容雖非具體,然上開抽象言詞均足以令告訴人陳淑汝、林鑫生感受難堪與不快,亦已貶損其人格,核其性質自已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所稱之「侮辱」構成要件。又被告係在告訴人陳淑汝、林鑫生住處外出言辱罵,不特定之鄰人或路人均可因路途經過而見聞上開辱罵過程,屬不特定多數人皆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則被告上開侮辱犯行顯係公然為之,應無疑義。另被告揚言將推倒告訴人陳淑汝帆布車棚之言詞,客觀上已足以使人擔憂財產權利遭受侵害,而心生畏懼。則被告以上開言詞揚言加害告訴人陳淑汝之財產安全,即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尚有未洽,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以被告呂嘉福將機車橫擋於車棚前,雖非直接施加暴力於告訴人陳淑汝,惟其透過阻礙車輛進出通行,顯已妨害告訴人陳淑汝之行動自由,揆諸前揭說明,仍屬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核被告呂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所為強制及公然侮辱犯行,均在同一處所為之,且時間相隔僅有數分鐘之久,犯罪目的亦屬同一,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強制及公然侮辱罪名分別評價論處,應認各屬單一強制及公然侮辱犯罪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皆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之單一公然侮辱罪,同時辱及告訴人林鑫生及陳淑汝之名譽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論處。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公然侮辱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淑汝、林鑫生平日比鄰而居,本應共同營造良好和諧之居住環境,藉以提升生活品質,被告竟僅因一時停車糾紛而罔顧鄰居情誼,反而阻擋告訴人陳淑汝駕車自由出入,更不惜出言恐嚇、侮辱,造成告訴人陳淑汝、林鑫生於精神上倍感威脅與難堪,被告所為實無足取;再參以被告恐嚇加害之客體,係告訴人陳淑汝帆布車棚之完整性,乃對於財產權利惡害之告知,而非及於告訴人陳淑汝之生命、身體等專屬性法益,且被告強制及公然侮辱均係接續為之,其中公然侮辱犯行更侵害告訴人陳淑汝及林鑫生之法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再參以被告犯罪手段、目的、被告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尚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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