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梓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4
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梓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黃梓芳之配偶為 張關雎 之姊, 阮文筆 為張關雎之配偶,黃
梓芳與張關雎、阮文筆具有旁系二親等之姻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梓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
訴人阮文筆、張關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全戶戶及資料查詢結果5紙。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皆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同欄一、㈡所示犯行,各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係各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一行為及同欄一、㈡所示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應各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阮文筆、張關雎有姻親關係,卻未能和睦相處,竟因細故即以言語恐嚇及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曾於99年8月17日、99年10月
5日對告訴人阮文筆為公然侮辱犯行,業於99年10月1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579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仍於該案審理期間再為本案犯行,顯不知警惕自身行為,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