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宗敏
賴國龍黃麒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宗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國龍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麒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國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宗敏係「東森房屋」加盟店(設嘉義巿玉山路141號)負責人,賴國龍、黃麒嘉均承攬該店之不動產物件銷售工作,俟工作完成,由曾宗敏給付報酬。曾宗敏、賴國龍、黃麒嘉於民國108年4月27日下午1時31分許,在上址內因為車馬費及獎金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曾宗敏即要求黃麒嘉出去,黃麒嘉即走出上址,不久賴國龍、曾宗敏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賴國龍先徒手推擠曾宗敏,曾宗敏亦以其左手抵住賴國龍頸部,再以雙手拉扯賴國龍頭部,賴國龍掙脫後,曾宗敏即手持電風扇毆打賴國龍,此時黃麒嘉進入上址內阻止曾宗敏繼續毆打賴國龍,賴國龍此刻隨手拿起白鐵條1支戳向曾宗敏,黃麒嘉也繼續拉扯曾宗敏,導致曾宗敏往後倒向辦公桌隔板,黃麒嘉這時在賴國龍之傷害行為接續進行中,萌生與賴國龍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利用曾宗敏已遭賴國龍毆傷之既成條件,再持辦公椅砸向曾宗敏,賴國龍也將白鐵條丟向曾宗敏,曾宗敏撿起白鐵條後持之毆打賴國龍、黃麒嘉,黃麒嘉立即走向曾宗敏,使曾宗敏後退跌坐地上,黃麒嘉趁勢搶走曾宗敏手中之白鐵條後,即以白鐵條毆打曾宗敏。致賴國龍受有頭皮挫鈍傷腫痛、頭暈、噁心、疑腦震盪、左側後胸壁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瘀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黃麒嘉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腹壁擦傷之傷害;曾宗敏受有左側面部、左側腰部、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國龍、黃麒嘉、曾宗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即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三人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宗敏、賴國龍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黃麒嘉亦坦承有傷害被告曾宗敏之行為,並有監錄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黃麒嘉起先在被告曾宗敏與賴國龍互相毆打時,見被告賴國龍患有小兒麻痺行動不便而處於下風,即進入上址內持續阻止被告曾宗敏繼毆打賴國龍(見交查卷第33、35、
65、67頁),之後因被告曾宗敏不斷出手,被告黃麒嘉才開始反擊毆打被告曾宗敏(見交查卷第69頁、73、7
5、77頁),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由上開歷程觀之,被告黃麒嘉之後反擊毆打被告曾宗敏之行為,應是對於被告曾宗敏現在繼續進行中之不法傷害行為,出於防衛被告賴國龍之權利而為,應屬正當防衛行為,但被告曾宗敏之眼鏡於其手持白鐵條毆打被告賴國龍時,即已搖搖欲墜,嗣後被告曾宗敏還往後退而自行跌倒在地,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71、75頁),此時被告曾宗敏之攻擊能力已大為減低,被告黃麒嘉卻仍從告訴人曾宗敏手中搶回白鐵條,並持之毆打被告曾宗敏,而未採取其他無須以如此之攻擊重力即可達相同目的之行為,是被告黃麒嘉所為,已超越防衛行為之必要程度,顯屬防衛過當。從而被告黃麒嘉主張自己之行為具有阻卸違法事由應無罪(按:即不罰)等語,尚無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麒嘉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由修正前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一千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是被告三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賴國龍、黃麒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多次傷害他人身體之舉動,是在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進行,依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曾宗敏雖侵害不同人身法益,但均係源於前揭嫌隙,並於密接時間、相同場所之情形下,以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契合,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一行為獨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23、4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曾宗敏以一傷害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人身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黃麒嘉正當防衛過當,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宗敏侵害二名被害人之人身法益;被告黃麒嘉出手程度較共同正犯即被告賴國龍為重;被告曾宗敏高工畢業、已婚從事房仲業、生有二名子女;被告賴國龍高中畢業、離婚、生有一名小孩;被告黃麒嘉大學畢業、目前為臨時工、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61頁);各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上開白鐵條、電風扇為一般五金、家電,其沒收與否對犯罪之預防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不大,乃不併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宗敏受傷起身後,見被告黃麒嘉走到門外,便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在上址內要求被告賴國龍離開其營業處所,被告賴國龍竟基於非法留滯之犯意,受被告曾宗敏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在內,拒絕離去。因認被告賴國龍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無故非法留滯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賴國龍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下述所引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四、公訴人認被告賴國龍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賴國龍之陳述、被告曾宗敏之指訴、監錄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賴國龍亦坦承被告曾宗敏有要求自己離去,自己卻留滯之事實。惟查:
(一)被告曾宗敏確曾於107年4月27日下午1時34分13秒許,要求被告賴國龍離去上開處所,但被告賴國龍仍留滯在內,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交查卷第53頁),首堪認定。
(二)惟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的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場所的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的權利,故住屋權之重心即係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故本罪之保護法益,乃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而非財產法益,此觀本罪亦列入刑法分則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加以規定即明。本罪在體系上既屬妨害自由之一種犯罪型態,應從自由之本質加以理解,較能符合本罪之罪質,正如西諺有云,住宅形同個人之城堡,為個人安身立命之所在。另就本罪之罪質而言,可謂對於住屋和平的破壞,或對於居住安寧自由的侵害,個人之住屋權乃源自其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故不以個人係該屋或其他場所之所有權人或直接占有人為限,即使係向他人承租之居住處所,也由於對該處所之使用權而可主張住屋權,因此,設若房東無故侵入房客之住宅,或無故滯留其內,亦可構成本罪。又本罪之行為客體,為他人之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解釋上,只須該住宅、建築物或船艦現正處於供他人使用之狀態,即足當之,不必該他人現正使用之中;所謂「住宅」,係指供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不問其係供長期使用抑或一時使用者,均屬之,供一時使用者,例如旅館、賓館或飯店等客房,經旅客入宿後,縱僅短暫時間使用,亦得認係住宅,度假別墅,僅供一定期間使用者,亦為住宅;住宅既為供人日常使用,自須有一定之使用設施存在為必要,如桌椅、衣櫥等是;至所謂「建築物」,則係指上有屋頂,周有門壁,得以遮蔽風雨,供人居住或其他用途而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例如機關之辦公室、公司行號之事務所、學校之校舍、工廠、倉庫、醫院、電影院、圖書館、博物館、百貨公司等是,這些建築物中有些係在特定時間內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故在其對外開放之特定時間外,或其營業時間外,即可能成為本罪之行為地(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參閱 林山田 著「刑法各罪論」上冊,修訂五版,95年10月二刷,第211至212頁; 甘添貴 著「刑法各論」上冊,修訂三版,102年9月一刷,第147至149頁)。查,依被告曾宗敏之調查筆錄上所載地址,被告曾宗敏雖居住在上址內,但上址亦為被告曾宗敏經營「東森房屋」加盟店之營業處所,此為被告曾宗敏所自承,亦有卷內照片顯示之辦公桌物、器具可證。而107年4月27日下午1時34分13秒許,係在曾宗敏所經營「東森房屋」加盟店之營業時間內,依上開說明,應無從成為刑法第306條之行為地。
(三)再者,刑法第306條第2項無故非法留滯罪,係以「無故」侵入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行為人留滯他人建築物之事由是否正當,非僅以法律明文者為限,若在習慣或道義上所許可,而具有社會相當性者,亦不能認為係無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揭示之法意)。查被告賴國龍遭被告曾宗敏毆傷後,即具有刑事案件被害人之身分,而依勘驗筆錄所載所示,被告賴國龍經被告曾宗敏要求離去後,曾表示「等一下警察就來了,要在這裡等候」等語(見交查卷第53頁),足知被告賴國龍留滯不走之理由,乃是為了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警員亦於同日下午1時42分35秒許抵達現場,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55頁),故而被告曾宗敏雖曾要求被告賴國龍離去而遭拒,然被告賴國龍係因見被告曾宗敏已報警,欲等待員警到場就刑事傷害爭端尋求解決,因而留在該處,且被告賴國龍留滯上址內之時間僅約3分鐘,有卷內照片顯示之時間可稽(見交查卷第53、55頁),依上各情,應認被告賴國龍之留滯為習慣及道義上所允許,且亦具有社會相當性,故非「無故」留滯之行為,且被告賴國龍亦欠缺「無故」留滯之犯意,應不符合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賴國龍之行為不符合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故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賴國龍犯罪。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3條但書、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賴國龍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莊良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