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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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淳選任辯護人林光彥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逸淳前於民國99年8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自桃園往南崁方向行駛,途經南平路路口停等紅燈,適 黃毓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前方,亦在該處停等紅燈。陳逸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以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迄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貿然通過該路口之際,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黃毓芬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擦撞,致黃毓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手腳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業經告訴人黃毓芬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結)。詎陳逸淳明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又未報警處理或留於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同向後方駕駛人蔡坤志目擊,旋即追趕記下車號後告知黃毓芬報警處理。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逸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毓芬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蔡坤志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大成
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即逕行離去而違反其救護義務,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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