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97號聲請人 劉秋蓉
黃坤泉 相對人 劉寶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零貳佰零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訴字第4761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6萬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擔保金49萬9,795元,爰聲請返還本件剩餘之擔保金6萬0,205元,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72號(含111年度取字第753號)、109年度訴字第4761號(含歷審卷)及110年度司聲字第1585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相對人僅聲請強制執行擔保金49萬9,795元),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剩餘之提存物6萬0,205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