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全字第6號
聲請人 林楷倫
相對人 張明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法知悉相對人個人財產資訊,僅知悉相對人目前住所及往來銀行帳戶,並無法知悉相對人有無足夠資產足以支付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故倘不予即時假扣押,相對人恐有脫產致日後無法執行之虞,為防止相對人脫產及訴訟前保全,本件應認有假扣押之必要。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並經調取本院111年度中小字第940號損害賠償案卷核閱無誤,惟就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乙節,聲請人未就相對人有何財務狀況陷入困頓,恐有脫產逃匿之情釋明完足。因此,聲請人並無法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自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既未能提出相關釋明之事證,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本件已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