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晏華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晏華勇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玆審酌告訴人 趙福義 於106年4月12日偵訊時指訴:我於106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路0巷00號卡拉OK店內消費時,晏華勇把我連拖帶拉到外面去,所以我才告他強制罪,我現在已撤回告訴了,我不想爭辯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60號卷,第32頁】及其於106年5月10日偵訊時指訴:當天是 莊月英 邀請我去的,不管晏華勇歡不歡迎,既然我是客人,他就不應該把我請出去,因為消費行為還沒有結束,當時是晏華勇硬拉我出去,我沒有同意要跟他一起出去等語綦詳【見同上偵卷,第47頁】,核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10日偵訊時當庭勘驗播放案發時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亦同告訴人趙福義上開指訴情節,亦有上開106年5月10日偵訊時當庭勘驗播放案發時監視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25頁、第45頁、第52至58頁】;再酌被告於上開106年5月10日偵訊時當庭勘驗播放案發時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旋即供述:拉的人是我,被拉的是趙福義,旁邊在看的人是莊月英、 陳桂一 等語明確綦詳【見同上偵卷,第45頁】,是被告在上開卡拉OK店內,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告訴人趙福義強行拉至店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趙福義自由行動之權利,應堪認定,且本件起因係被告不歡迎告訴人趙福義於上開畫面騎樓吐痰及帶酒至上址店內,致生店內都是酒味之事實,因而致生本案,惟被告係47歲許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自當知悉人際關係應循理性平和之方式相互對待,竟為上開犯行,令告訴人當場非常難堪狼狽,甚至面子掃地無以見人窘境之妨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所為誠屬可議;兼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同上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與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良好,亦有相當我節制能力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60號被告晏華勇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居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晏華勇係位於基隆市○○路0巷00號卡拉OK店之負責人,晏華勇於民國106年2月21日下午4時,因認趙福義在前開卡拉OK店內,影響店內之營業,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趙福義強行拉至店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趙福義自由行動之權利,嗣趙福義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晏華勇之供述。㈡、告訴人趙福義之證述。㈢、證人莊月英及 陳桂壹 之證詞。㈣、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光碟列印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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