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即自訴人兼上代表人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30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自訴人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甲○○,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委任代理人。
理由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亦為同法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提起第二審,依同法第364條規定,同應適用同法第3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乃上訴人即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上訴,爰依上開規定定七日之期間,命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委任代理人,逾期依上開規定辦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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