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紜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9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白紜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之。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白紜帆自民國99年7月起受僱於鴻龍國際電訊有限公司(下稱鴻龍公司),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土城分店之門市銷售人員,平日負責辦理店內銷貨、業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經濟拮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或手機後,再利用 林文成廖宏 濡、 吳盈慧林政毅 等人前曾至鴻龍公司土城店購買電信類產品所留下之個人身分證資料,偽造其等辦理門號申請書等文書向電信公司行使,將電信公司因陷於錯誤所支付之門號推廣佣金,用以填補其所侵占之現金及手機費用,並將不實交易登載在業務上製作之銷售日報表文書持向通訊公司行使,而為下列行為:
(一)白紜帆於100年4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12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成本價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聯想牌S700型行動電動電話1支,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惟為避免鴻龍公司察覺,遂以吳盈慧之名義虛偽製作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吳盈慧之行動電話訂購單、企業客戶行動電話可攜帶服務申請書,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吳盈慧」之署名於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每月通訊費990元之資費方案而行使,使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誤信為吳盈慧本人所辦理,而同意給付佣金11,000元,並利用不知情之鴻龍公司於不詳日期代為收受,以此方式詐得遠傳電信公司所交付之金錢,復在其業務上做成「土城洪龍銷售日報表」文書內銷售產品欄、金額欄僅登載出售1支990元手機之型號、價格,及申辦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1支之不實內容,交由店內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員工持向鴻龍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吳盈慧、鴻龍公司對於銷售控管之正確性、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二)白紜帆將不詳客戶於100年5月3日至店內購買HTC廠牌A333型號手機1支所交付而業務上持有之8,0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為避免鴻龍公司察覺,以 廖宏濡 之名義虛偽製作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訂購單、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換購同意書,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廖宏濡」之署名於上,向遠傳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每月通訊費990元加上網費775元之資費方案而行使,使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誤信為廖宏濡本人所辦理,而同意給付佣金13,500元,並利用不知情之鴻龍公司於不詳日期代為收受,以此方式詐得遠傳電信公司所交付之金錢,復在其業務上做成之「土城洪龍銷售日報表」文書內銷售產品欄、金額欄僅登載出售1支0元手機之型號、價格,及申辦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1支之不實內容,交由店內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員工持向鴻龍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廖宏濡、鴻龍公司對於銷售控管之正確性、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三)復將不詳客戶於100年5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25日)至店內購買IPHONE4型號手機1支所交付而業務上持有之22,0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為避免鴻龍公司察覺,以林文成之名義虛偽製作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訂購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帶服務申請書,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林文成」之署名於上,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每月通訊費765元加上網費775元之資費方案而行使,使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誤信為林文成本人所辦理,而同意給付佣金14,000元,並利用不知情之鴻龍公司於不詳日期代為收受,以此方式詐得遠傳電信公司所交付之金錢,復在其業務上做成之「土城洪龍銷售日報表」文書內銷售產品欄、金額欄僅登載出售1支3900元手機之型號、價格,及申辦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1支之不實內容,交由店內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員工持向鴻龍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林文成、鴻龍公司對於銷售控管之正確性、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四)又將不詳客戶於100年5月13日至店內購買HTC廠牌A1911型號手機1支所交付而業務上持有之16,0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為避免鴻龍公司察覺,以林政毅之名義虛偽製作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訂購單、企業客戶行動電話號碼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企業客戶行動電話號碼可攜帶服務申請書、手機換購同意書,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林政毅」之署名於上,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每月通訊費598元加上網費775元之資費方案而行使,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為林政毅本人所辦理,而同意給付佣金13,000元,並利用不知情之鴻龍公司於不詳日期代為收受,以此方式詐得遠傳電信公司所交付之金錢,復在其業務上做成之「土城洪龍銷售日報表」文書內銷售產品欄、金額欄僅登載出售1支4500元手機之型號、價格,及申辦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1支之不實內容,交由店內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員工持向鴻龍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林政毅、鴻龍公司對於銷售控管之正確性、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政毅等人接獲遠傳公司繳費通知單,發覺有異,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白紜帆另於100年4月22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NOKIA廠牌X6型行動電話2支(價值共計24,0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復於同年5月17日,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SonyErission廠牌X10型行動電話1支(價值6,500元)及Ktouch廠牌M600型行動電話1支(價值4,0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三、案經林政毅、 高振豪 (鴻龍公司負責人)、林文成、廖宏濡、吳盈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高振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林文成、廖宏濡、吳盈慧於警詢中、告訴人林政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9至12頁、第13至15頁、第16至18頁、第19至21頁、第68至70頁、第78至79頁、第217至218頁),並有鴻龍國際電訊行動電話訂購單4紙、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3份、林文成、廖宏濡、吳盈慧及林政毅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份、手機換購同意書2紙、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鴻龍公司進貨單1紙、洪龍公司銷售日報表4紙、白紜帆簽立之切結書2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第25至28頁、第29至31頁、第81至82頁、第83至84頁、第86頁、第103至105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7號卷第98至10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係鴻龍公司土城店之門市人員,平日負責辦理店內銷貨、業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犯罪事實欄一(一)、犯罪事實欄二業務上所持有之手機,及將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售出手機之貨款,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6次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檢察官在犯罪事實欄一中記載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論罪法條誤引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查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以竊盜罪提起公訴,而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改判論處業務上侵占罪刑,核其變更法條前後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350號判決參照。本件起訴書雖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實行公訴檢察官則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而當庭補充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嫌,參照前述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350號判決要旨,法院可將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罪,變更法條為業務侵占罪,從而實行公訴檢察官追加此部分條文,應無不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條文,既經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庭訊時補充,依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次按詐欺罪與侵占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自得變更法條(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單純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將其業務關係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及所收之款項予以侵吞入己,自應論以業務侵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業務侵占罪名,並使當事人辯論,爰變更公訴人此部分所引起訴法條。
(二)被告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行動電話訂購單、行動電話申請書、手機換購同書書,持向電信公司行使,致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確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真意,進而同意支付推廣門號佣金,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人、鴻龍公司對於銷售控管之正確性、該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偽向該電信公司申辦門號而由不知情之鴻龍公司代為收取佣金,亦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之「土城洪龍日報表」為被告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被告將不實內容登載於上開日報表,持向鴻龍公司行使,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鴻龍公司代為收受該電信公司因受詐騙而支付之佣金,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員工將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持向鴻龍公司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係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各係為業務侵占犯行同時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行為,觸犯4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論以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上開6次犯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行險僥倖,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並訛詐電信公司給付辦理門號推廣佣金,使鴻龍公司誤信交易流程正常,且反覆為之,嚴重影響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之管理,並造成鴻龍公司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鴻龍公司及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誤罹刑章,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物上損失,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並深表悔意,且表明願投身公益以贖罪愆,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查(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7號卷第25至26頁、101年度訴字第2562號卷第31至32頁)。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被告經教訓,當知所警惕,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六)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吳盈慧」、「廖宏濡」、「林文成」、「林政毅」署名,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因已交付該電信公司申請辦理門號行使,屬各該電信公司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被告在附表二文件上其他欄位書寫申辦門號之人之姓名,其用意在識別申辦人為何人,以便於各該電信公司人員查對資料所用,並非表示申辦人本人簽名之意,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
(七)實行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犯行另構成刑法竊盜罪嫌,然被告上開犯行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難論以該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參見本101年度訴字第2562號卷第57頁反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罪名及刑度│事實│├──┼───────────────────────┼───────┤│1│白紜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即犯罪事實欄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㈠│││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吳盈慧││││」署名均沒收之。││├──┼───────────────────────┼───────┤│2│白紜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即犯罪事實欄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㈡│││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廖宏濡││││」署名均沒收之。││├──┼───────────────────────┼───────┤│3│白紜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即犯罪事實欄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㈢│││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林文成││││」署名均沒收之。││├──┼───────────────────────┼───────┤│4│白紜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即犯罪事實欄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林政毅││││」署名均沒收之。││├──┼───────────────────────┼───────┤││白紜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即犯罪事實欄二││5│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前段│││壹仟元折算壹日。││├──┼───────────────────────┼───────┤││白紜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即犯罪事實欄二││6│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後段│││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遭冒名│行動電話號碼│申請日期│偽造之文書名稱│偽造署押數量││號│之人│││││├──┼───┼──────┼─────┼─────────┼───────┤│1│吳盈慧│0000000000│100.04.25│①行動電話訂購單│①左揭訂購單之│││││(起訴書誤│②企業客戶行動電話│「訂購客戶簽章│││││載為100年│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欄位」偽造「吳│││││5月12日)│書│盈慧」簽名1枚│││││││②左揭申請書之│││││││「申請客戶簽章│││││││欄位」偽造「吳│││││││盈慧」簽名1枚│├──┼───┼──────┼─────┼─────────┼───────┤│2│廖宏濡│0000000000│100.05.03│①行動電話訂購單│①左揭訂購單之││││││②企業客戶行動電話│「訂購客戶簽章││││││服務申請書│欄位」偽造「廖││││││③手機換購同意書│」之簽名1枚│││││││②左揭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位」偽造「廖宏│││││││濡」之簽名1枚│││││││③左揭同意書「│││││││立書人欄位」偽│││││││造「廖宏濡」之│││││││簽名1枚│├──┼───┼──────┼─────┼─────────┼───────┤│3│林文成│0000000000│100.05.12│①行動電話訂購單│①左揭訂購單之│││││(起訴書誤│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訂購客戶簽章│││││載為100年│服務服務申請書│欄位」偽造「林│││││4月25日)││文成」之簽名1│││││││枚│││││││②左揭申請書之│││││││「申請客戶簽章│││││││欄位」偽造「林│││││││文成」之簽名1│││││││枚│├──┼───┼──────┼─────┼─────────┼───────┤│4│林政毅│0000000000│100.05.13│①行動電話訂購單│①左揭訂購單之││││││②手機換購同意書│「訂購客戶簽章││││││③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欄位」偽造「林││││││服務申請書│」之簽名1枚││││││④遠傳電信公司行動│②左揭同意書之││││││電話業務/第三代│「立書人欄位」││││││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偽造「林政毅」││││││契約│簽名1枚││││││⑤企業客戶行動電話│③左揭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偽│││││││造「林政毅」簽│││││││名各1枚│││││││④左揭服務契約│││││││「申請者簽名欄│││││││位」偽造「林政│││││││毅」之簽名1枚│││││││⑤左揭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欄位」偽造「林│││││││政毅」之簽名1│││││││枚│││││││││││││││├──┴───┴──────┴─────┴─────────┴───────┤│偽造署名數量共計1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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