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禹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複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8年11月1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8年
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興建龍門別館,而於96年9月間向原告購買義大利
亞歷岡石,貨款1,331,200元,被告於96年9月21日交付其
個人名義之40萬元支票作為上開貨款之訂金,並於訂購單
親筆簽名確認之。嗣後又因被告工程需要而陸續向原告追
加訂購紅磚、水泥、黏著劑等材料,應收款為1,108,090
元,原告並於97年1月18日將應收帳款對帳單送至國統飯
店向被告請款,經被告之秘書簽收,該批建材之買賣關係
存在於兩造間,且前開貨款業經被告給付原告完畢。
(二)又被告因同一工程興建施作所需建材,於97年1月至3月間
陸續向原告訂購黏著劑、花崗石、防水土、填縫劑、清潔
劑等建材,原告依約先後被告於民國97年初向原告訂購建
材一批,並指示原告將建材送至花蓮縣鯉魚潭工地,為興
建龍門別館之用,原告依約先後分別將上開貨品送至龍門
別館工地現場,交由被告之受僱人 廖文正 及 陳冠銘 收受無
誤,上開貨款共計395,220元,經原告於97年3月10日將應
收帳款對帳單送至國統飯店請款,由黃姓女秘書以被告名
義代為簽收,足證被告就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並無異議。
(三)被告雖主張系爭395,220元之貨品為陳冠銘未經被告之同
意而擅自向原告公司追加訂購,然根據被告提出之支出證
明單,陳冠銘於97年2月18日向被告預支40萬元以支付原
告之貨款,被告既未同意陳冠銘擅自追加訂購系爭
395,220元之貨品,為何於97年2月18日同意陳冠銘借支40
萬元?況原告並非第一次向被告請款,當原告於97年3月
10日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之秘書豈有不知已付款予陳冠銘
而仍代被告簽認同意原告請款之理?
(四)又系爭建材買賣過程、交付、請款等過程觀之,與前次97
年1月18日應收帳款1,508,090元建材買賣之內容均無相異
之處,且前後買賣之建材均係供應被告之龍門別館興建工
程,被告是陸續叫貨,且每一次都是要求交貨到系爭工地
,原告自不會次次向叫貨人確認是被告亦或是訴外人陳冠
銘叫貨,然何以被告僅承認之前的買賣關係,而否認後續
的買賣關係,且辯稱系爭395,220元之貨品係陳冠銘擅自
所為?此不僅違反常理,亦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
(五)退步言,縱認被告未授權或同意陳冠銘向原告訂購系爭
395,220元之建材,然原告依約將系爭建材送至工地現場
,均經被告之受僱人廖文正或陳冠銘簽收,且被告業已清
償96年9月至97年1月間訂購建材之貨款共1,508,090元,
對於該批貨品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亦不否認,則系爭
建材之訂購及交付過程,均使善意之第三人即原告確信被
告興建龍門別館所需建材,皆為被告本人或授權他人向原
告訂購等外觀事實,不論被告與陳冠銘間係為僱傭關係或
承攬關係、承攬內容係包工、包料或不包料,以及陳冠銘
是否向被告借支40萬元等情,均非第三人即原告所得知悉
,且被告清楚知悉系爭建材係向原告訂購後,尚同意借支
40萬元與陳冠銘,足見被告對於陳冠銘曾以其代理人名
義向原告訂購系爭建材之代理行為,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
,故系爭建材之買賣行為已構成表現代理,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授權人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貨
款給付請求權,請被告給付395,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不否認原證一之送貨單簽收人廖文正為其所雇用之人
;原證二之訂貨單為被告向原告購貨之憑據,且該部分之貨
款被告已悉數給付予原告;材料都送到花蓮縣鯉魚潭即龍門
別館工地等情,但辯稱:
(一)被告於龍門別館即花蓮縣鯉魚潭工地興建之初,確有向原
告購買義大利亞力崗石、水泥、紅磚等物品,然被告就上
述價金已全數給付完畢。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是承攬施
作龍門別館工程之訴外人陳冠銘擅自認為工地尚有改善必
要而自行另向原告訂購送往工地之材料之貨款,並未經被
告同意,且因陳冠銘於施工過程中聲稱尚須追加40萬元才
能完成,已向被告借用以支付購貨之材料款,是上開貨款
業因陳冠銘向被告預借而由被告悉數給付予陳冠銘,然陳
冠銘向何人購貨非被告所知悉。至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對
帳單(詳本院卷第10頁),其上「施3/10」之簽收字樣並
非被告親簽,而係被告之黃姓秘書代簽,表明屬於「收件
」性質,不能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因承攬人陳冠銘追加工程款並預借預購之工程材料款
,而已將款項支付給陳冠銘,所受利益乃與陳冠銘間基於
承攬關係支付價金後所獲,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是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至3月間向其購買系爭建材,貨款為
395,220元,系爭貨物業經被告之受僱人廖文正簽收等情,
業據提出送貨單及應收帳款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10頁
),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建材由原告送至龍門別館工地後,由
被告之受僱人廖文正簽收之事實,然否認兩造間有賣賣關係
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買賣契約究係
存在於兩造間或原告與陳冠銘間?經查:
(一)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
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為興建龍門別館,曾於96年9月至97年1月間分次向原告
訂購建材,貨款共計1,508,090元,被告業已付清上開貨
款等語,為被告所自認,並有訂貨確認單及應收帳款對帳
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又本件原告
所請求貨款之系爭建材係於97年1月起至3月間分次送至龍
門別館工地,且經被告之受僱人廖文正所簽收之事實,有
送貨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斟之原告所交付
之建材名稱、顏色、規格「AA6322岡石珍珠灰,規格30*
60」等,核與被告於96年9月至97年1月間向原告訂購之建
材相符,被告亦自承材料的確都送至龍門別館工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堪信原告自96年9月至97年3月間持續
交付建材至被告之龍門別館工地,是原告主張被告是陸續
叫貨,且每一次都是要求交貨到系爭工地,之前又已由被
告結清前次貨款,故原告自不會次次向叫貨人確認是被告
亦或是訴外人陳冠銘叫貨等語為真實。衡諸社會商業交易
行為之常情,原告為建材原料供應商,被告為興建工地,
兩造間前開96年9月至97年3月之數次買賣行為,其買賣標
的相似、交易次數頻率相若,顯係基於特定交易目的所生
,堪認被告向原告購買建材之買賣契約係屬繼續性供給契
約。前開所為數次交易應視為整體契約之履行,要難割裂
而為分離適用。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建材係訴外人陳冠銘未
經其同意而擅自向原告訂購,被告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
且陳冠銘就該部分之貨款已向被告預借等語,並提出支出
證明單為證(詳本院卷第34頁),然此屬被告與陳冠銘間
之內部關係,不論被告與訴外人陳冠銘間是否存在承攬關
係,兩造間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既已成立,要難以此辯解對
抗原告。
(二)兩造間既存在繼續性買賣契約關係,而系爭建材堪認為前
開繼續係買賣契約之一部,則原告提供系爭建材後,依買
賣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買賣契約存在兩造之間,應堪信實,被
告前開辯詞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定
請求被告給付395,220元,及自9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其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要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蕭惟瀞
法官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