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所為98年度簡字第8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4號),提起上訴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以99年度偵字第495號移請併辦,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民國89年7月1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七月十二日;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再經該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二應執行之刑後,甫於97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98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旁空地,竊得中華民國學生戶外教學推廣協會所有之40尺貨櫃1只,並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出賣予不知情 陳來發 ;(二)復於98年6月3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地點,竊得中華民國學生戶外教學推廣協會所有之20尺貨櫃1只,並以2萬500元之價格出賣予不知情 賴文祥
二、案經中華民國學生戶外教學推廣協會理事長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中華民國學生戶外教學推廣協會新任理事長 朱啟屏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證人丁○○、丙○○、陳來發、賴文祥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檢察官均已同意採用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另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拉斯維加斯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曾侍漢 從98年1月17日開始僱用我,擔任該公司於宜蘭市○○○路○號旁空地所舉辦之世界馬戲博覽會之臨時工,並自98年1月20日起擔任世界馬戲博覽會之夜間守衛工作,一直到98年6月4日,薪水一個月3萬元,但在這段期間我只有領了5千元的薪水,所以我就向拉斯維加斯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的執行董事丙○○催討薪水。98年5月20日在宜蘭市○○○路○號旁空地放貨櫃的地方,我碰見丙○○,丙○○就說拉斯維加斯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朱啟屏已經同意讓我賣該公司放在宜蘭市○○○路○號旁空地上的5個貨櫃,並以貨櫃賣掉的錢來抵我的薪水,不夠的錢6月份再補,當時我的朋友乙○○也在場聽到。後來我才會將2只貨櫃賣掉,並於賣掉當日,打電話給丙○○,告訴丙○○已經用多少的價錢將貨櫃賣掉,賣得之價金已經拿去當作生活費。所以我並不是竊取該2只貨櫃,我沒有竊盜的犯行。」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於98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將放置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旁空地上之40尺貨櫃1只,以3萬元之價格出賣予陳來發,復於98年6月3日下午1時許,將放置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旁空地上之20尺貨櫃1只,以2萬500元之價格出賣予賴文祥,且將販賣所得價金全部據為己有之事實,已據被告甲○○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0至16頁,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9頁,本院二審卷第25、27、81頁),核與證人陳來發、賴文祥所證述向被告購買貨櫃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頁,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32至33頁),並有被告所出具予陳來發之切結字據、陳來發出具之責付書、賴文祥出具之責付書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49張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所出售之前揭40尺貨櫃、20尺貨櫃各1只,係屬中華民國學生戶外教學推廣協會所有,出借予拉斯維加斯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供該公司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旁空地,舉辦世界馬戲博覽會活動時使用,中華民國學生戶外教學推廣協會並未授權或同意他人出賣該2只貨櫃之事實,亦據證人即中華民國學生戶外教學推廣協會理事長丁○○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至4頁,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10至11、56至57頁),核與證人即拉斯維加斯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朱啟屏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本件遭賣掉之二只貨櫃是丁○○所屬協會的,但是我並沒有告訴丙○○此事。當初我是告訴丙○○『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旁空地現場,屬於我所有之物品,可以賣錢的,就把它賣掉』,在現場有2只貨櫃是我的,2只是丁○○所屬協會的,我並沒有叫丙○○賣丁○○所屬協會的2只貨櫃。」之情節相符(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10頁),自亦堪予認定。
(三)至於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乙○○亦附和證稱「98年5月20日上午,我去宜蘭市馬戲團場地找甲○○聊天,在該處的貨櫃售票亭邊,碰見了丙○○,當時只有我與甲○○、丙○○在場。當天甲○○看到丙○○就用台語說『 葉董 我都沒有領到薪水』,丙○○就用台語說『不然貨櫃拿去賣一賣,不夠的六月份再補』,當時我距離他們1、2公尺,我可以確定丙○○並不是說去看看有沒有人要買貨櫃。」云云,惟查:
1、證人朱啟屏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證述「甲○○並非拉斯維加斯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至於是否是拉斯維加斯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旁空地所舉辦的世界馬戲博覽會活動之臨時工,我不清楚,這方面的業務是由總務曾侍漢處理,但是世界馬戲博覽會活動在98年2月1日即已結束。」等情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67頁)。且證人曾侍漢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我從98年1月9日至1月31日間,受朱啟屏之僱用擔任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旁空地馬戲團場地之現場負責人,負責臨時工之聘僱、帳棚水電搭設等工作。我是在98年1月17日聘請甲○○擔任臨時工,且從98年1月20日聘請甲○○兼任夜間守衛,當初我跟甲○○說工作到馬戲團表演結束,後來馬戲團在98年2月份表演結束,但我在98年1月31日就離職了。在我離職之前,甲○○的薪資我是每天支付給他,還會告訴他明天還要不要繼續來。之後我離職了,甲○○的情形,我就不清楚了。」等情綦詳(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95頁)。是以被告辯稱「是拉斯維加斯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曾侍漢從98年1月17日開始僱用我,擔任該公司於宜蘭市○○○路○號旁空地所舉辦之世界馬戲博覽會之臨時工,並自98年1月20日起擔任世界馬戲博覽會之夜間守衛工作,一直到98年6月4日,薪水一個月3萬元,但在這段期間我只有領了5千元的薪水。」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況且,證人丙○○自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當初是馬戲團出事了以後,朱啟屏欠了承包商很多債務,他在98年4、5月間找我幫忙協助變賣馬戲團裡面的貨櫃、消防設備、帳篷等物品,來抵償他所積欠之債務,在此之前我只有協助處理馬戲團媒體運作的事,其他人事、找表演團體等事項我都沒有處理。馬戲團僱用臨時工的業務是由現場負責人曾先生負責,甲○○不是我聘僱的,我也不知道甲○○的薪水,也不知道馬戲團有無積欠員工薪水。98年4、5月間,我去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旁空地馬戲團現場時,曾碰到甲○○,印象中我跟甲○○談話的1、2公尺範圍或其他觸目所及的地方,並沒有看到其他的人。當初甲○○說朱啟屏也欠他薪水,我就說到底朱啟屏有沒有欠你錢,我不清楚,貨櫃能賣多少,我也不知道,如果朱啟屏真的欠你薪水,你可以去找看看有沒有人要來買馬戲團現場的物品,找買主來跟我談,如果貨櫃真的可以賣掉,我會幫他跟朱啟屏談優先處理他的薪水問題。我根本沒有同意甲○○出售貨櫃,也沒有跟甲○○說貨櫃拿去賣一賣,不夠的話錢再補給他。如果要出售貨櫃都要來跟我談,因為買賣要經過議價,我還要詢問朱啟屏是否同意,我處理馬戲團物品的流程都是這樣。後來過了一陣子,朱啟屏打電話給我,說他的貨櫃不見了,問我是不是我出售的,我說不是。之後我開始找甲○○,甲○○才打電話跟我說貨櫃是他賣掉的,錢也被他拿走了,我就對甲○○說錢要拿來還朱啟屏,你的債務我再幫你處理,但是甲○○一直不願意把錢拿回來還給朱啟屏,後來朱啟屏他們才去告甲○○。」等情綦詳(見警卷第5至9頁,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9至10、31、67頁,本院二審卷第65至73頁)。另證人朱啟屏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98年3、4月間,我告訴丙○○『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旁空地現場,屬於我所有之物品,可以賣錢的,就把它賣掉,賣掉的錢要拿來付給積欠廠商之尾款』,在現場有2只貨櫃是我的,2只是丁○○所屬協會的。丙○○並不知道被賣掉的2只貨櫃是丁○○所屬協會的。」等語甚明(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10頁)。則被告所辯「98年5月20日在宜蘭市○○○路○號旁空地放貨櫃的地方,我碰見丙○○,丙○○就說拉斯維加斯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朱啟屏已經同意讓我賣該公司放在宜蘭市○○○路○號旁空地上的5個貨櫃,並以貨櫃賣掉的錢來抵我的薪水,所以我才會將2只貨櫃賣掉。」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3、至於證人乙○○雖證稱「98年5月20日上午,我去宜蘭市馬戲團場地找甲○○聊天,在該處的貨櫃售票亭邊,碰見了丙○○,當時只有我與甲○○、丙○○在場。當天甲○○看到丙○○就用台語說『葉董我都沒有領到薪水』,丙○○就用台語說『不然貨櫃拿去賣一賣,不夠的6月份再補』,當時我距離他們1、2公尺,我可以確定丙○○並不是說去看看有沒有人要買貨櫃。」云云,然上開證詞顯與證人丙○○所證述之前揭情節不符,則其證詞是否可信,本屬有疑?況且,倘若真係丙○○同意被告出售貨櫃,且以出售之價金,抵償拉斯維加斯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被告之薪資,依理丙○○除應先釐清積欠薪資之數額外,在中古貨櫃售價高低不
一、差距不小之情形下,丙○○更應就貨櫃之出賣方式、出售價格及所得價金如何抵償薪資等情,與甲○○為明確之約定,迺證人乙○○竟證稱「當時丙○○並沒有說賣掉的貨櫃可以抵甲○○多少薪資,也沒有告訴甲○○貨櫃要怎麼賣、貨櫃的出售價格。」云云(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31頁,本院二審卷第47至49頁)、被告亦陳稱「丙○○並沒有說賣掉的貨櫃可以抵多少薪資,也沒有說貨櫃的出售價格。」云云(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30頁),依此,益徵證人乙○○之證詞及被告之辯解確與常理有悖,難以採認為真實。且兩相比較,應以前揭證人丙○○之證詞較合於情理,而屬可信。故被告及證人乙○○所稱「係丙○○同意讓被告出售貨櫃,並以貨櫃賣掉的錢來抵償被告之薪水。」云云,應分屬事後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4、又被告雖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辯稱「98年5月28日、98年6月3日出賣貨櫃當日,我都有打電話給丙○○,告訴丙○○已經用多少的價錢將貨櫃賣掉,賣得之價金已經拿去當作生活費,足以證明丙○○確實有同意我賣掉貨櫃抵薪水。」云云,惟依上開電話通聯紀錄(見本院二審卷第88頁)所示,於98年5月28日並無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之記錄,則被告所辯「98年5月28日賣貨櫃的當日,我有打電話給丙○○,告訴丙○○已經用多少的價錢將貨櫃賣掉。」云云,已屬無據。其次,依上開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於98年5月29日下午4時36分許、98年6月3日晚間6時40分許、98年6月3日晚間8時36分許,固曾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之記錄,然此等通聯紀錄並無法顯現通話之內容,本無從據以證明被告前揭所辯屬實。更何況,證人丙○○復已證稱「甲○○打電話給我,都是說有人要買貨櫃出價3萬元,並不是說他已經賣了貨櫃,我都是說價格太低不行賣,朱啟屏要求小貨櫃要賣5萬元,大貨櫃要賣8到10萬元,如果有人要買,要來跟我本人談,且要經朱啟屏的同意。後來朱啟屏知道貨櫃被偷賣了,我開始找甲○○,過幾天甲○○才打電話跟我說貨櫃是他賣掉的,錢也被他拿走了,我就對甲○○說錢要拿來還朱啟屏,你的債務我再幫你處理。」等語甚明(見本院二審卷第66至68頁),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難以逕信為真,自無從據之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係在明知並無任何人授權其出售本案2只貨櫃之情形下,擅自將2只貨櫃先後分別出售予不知情之陳來發、賴文祥,且將販售所得價金據為己有,則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與犯行,已灼然甚明。
至於被告雖另聲請與證人丙○○一起接受測謊鑑定,然證人丙○○已拒絕接受測謊鑑定,且依前揭所舉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本件二次竊盜犯行,故本院認為並無再命被告與證人丙○○接受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不足採,其二次竊盜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95號移請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4號),屬於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89年7月1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七月十二日;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再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二應執行之刑後,甫於97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因而認為被告犯行明確,且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註:原審贅引刑法第41條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合併定其二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張育彰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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