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上訴人 洪碧貞
張華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被上訴人 張桂芳
張能村 張碧東 張當春 張朝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之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上訴人洪碧貞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張華田所有,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張華田為兄弟關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係伊先父 張樹謀 、先母 張陳粉 遺留之共同財產,雖分別登記在兄弟六人名下,惟先父、先母言明兄弟各人權益六分之一,兄弟六人乃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訂立協議書確認土地共有之事實。詎張華田於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即附表二,編號一二、一五、一
六、一八、二○、二一所示張華田名下土地),贈與其配偶即上訴人洪碧貞,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移轉登記完畢,因張華田並無資力,為保全伊債權,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求為命㈠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一○○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㈡洪碧貞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一○○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張華田所有之判決(另被上訴人請求張華田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使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共有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至一○○年間陸續盜賣共有土地,張華田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可防止土地再遭盜賣。關於張華田資力之現況,應以兩造共有之土地價值五億六千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五百九十五元、每人應有部分價值九千三百六十四萬一千零九十九元,加計存款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股票三十二萬元,暨張華田名下單獨所有之不動產現值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並對共同基金有已出售土地分配款、春節分配款、春酒款等債權至少一千六百萬元為準,是張華田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全部土地總值一億一千八百九十萬六千二百三十九元,不至侵害共有人權益,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贈與行為,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上開聲明,無非以:查被上訴人與張華田為兄弟,名下各有父母所遺留之不動產多筆,嗣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一、左列房地產屬六兄弟共同所有,各人之持分額均為陸分之壹。二、左列房地產其經常性稅捐及管理費用由六人均攤。三、爾後如有出售或受政府之徵收,其所得金額應由六人均分,其所有稅費亦應由六人均攤。四、左列房地產其如未為出售或政府徵收,其所有權無論以何人之名義登記,仍屬六人所有,就各筆房地產各人之持分額均為陸分之壹。五、立協議書人中如有欲為左列各房地產之全部或部份持分額之捐贈或贈與者,其捐贈或贈與行為應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方得為之,否則不得以之對抗其他共有人。六、前列各條款其權利及義務,及於六人之繼承人。」依此觀之,各當事人基於協議書約定,互負保持協議書所示土地之登記狀態、均攤其稅費及管理費用,並均分土地出售價金、徵收補償費,暨不得擅自贈與他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對於張華田之上揭債權,既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倘其所為無償行為,因此陷於無資力狀態,自有害及債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訴人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經囑託誠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價值為一億一千八百九十萬六千二百三十九元,是以張華田無償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贈與洪碧貞,縱僅按張華田登記權利價值計算,被上訴人即已受有九千九百零八萬八千五百三十三元之損害(1億1890萬6239元÷6×5=9908萬8533元)。再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示土地各應合併利用,始有合理價值,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土地,須與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土地合併,始能面臨環中路,如附表一編號五、六土地,依其地形、位置,應整體與編號三、暨附表二編號十三、十四土地合併使用等情,亦與上揭估價報告書所示地籍示意圖、現場照片,互核相符,堪以採信。則張華田違反其依協議書所負義務,無償贈與附表一編號一、二土地應有部分及編號四、五土地應有部分,暨贈與編號三、六土地予洪碧貞,勢必造成被上訴人上揭其餘土地價值之減損,將使被上訴人蒙受難測之損害。張華田辯稱其移轉系爭土地,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屬無憑。關於張華田之現存資力,查附表二所列不動產,價值合計五億六千二百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張華田名下已移轉部分,於計算其資力時自應扣除,是以張華田就剩餘土地之財產價額為七千三百九十三萬六千六百二十三元(562,525,975-118,906,239=443,619,736,443,619,736÷6=73,936,623)。又張華田對被上訴人前已出售之不動產價金、不動產孳息組成之共同基金,尚有一千六百萬元債權存在,另其名下存款及股票計為一百五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元,以上合計九千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三百六十三元。據此,張華田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被上訴人單就該土地權利之損害額已達九千九百零八萬八千五百三十三元,倘再加計受影響之協議書所示其餘土地,被上訴人之損害額更難以估計,以張華田之現有財產,顯然不足以擔保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洪碧貞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張華田所有,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查張華田違反兩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一○○年十月十四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配偶即洪碧貞,被上訴人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張華田於「一○○年十月十四日」行為時之財產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上訴人張華田行為時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原審未詳予細究,遽謂被上訴人之損害額難以估計云云,並依「誠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以系爭土地於「一○三年四月八日」之鑑定價格為準(見外放證物),判斷被上訴人之損害額及張華田之資力,復依「一○一年七月三十日」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載張華田所有之存款及股票(一○一年七月三十日收盤價)計算其財產價值(見一審卷第一五○、一九三頁),均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四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