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榮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榮和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榮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並參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附表:受刑人林榮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7日拘役5日犯罪日期112年3月19日112年3月1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1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8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57號112年度虎簡字第272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30日113年1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57號112年度虎簡字第27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2月26日113年3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9號(已執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