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煜
黃俊霖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霖(兼告訴人身分)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雲林縣西螺鎮七座里七座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七座橋南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告陳弘煜(兼告訴人身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沿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黃俊霖所駕甲車撞擊被告陳弘煜所駕乙車,被告陳弘煜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唇撕裂傷,約2公分及下排4顆牙齒損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黃俊霖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瘀傷7×5公分、左側膝部關節痛等傷害。因認被告黃俊霖、陳弘煜(下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2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2人因而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53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韋丞
法官鄭媛禎
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